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貳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貳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等明知自己經濟 狀況不佳,無資力從事土地買賣投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3 月初某日,先由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川源 餃子館」內與欲在屏東地區購買土地之乙○○○搭訕以博取 好感,再於同年月12日向乙○○○佯稱如合資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標購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第677 號、677 之1 號 、677 之2 號等三筆土地,可獲得豐厚利益,使乙○○○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甲○○合資標購土地,並依甲○○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合資款匯入丙○○開設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丙○○為防止乙○○○得知受騙後索回該筆匯款,遂迅 速將其中70萬轉存至其開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乙○○○尚不知受騙 前,為確保權益,於同年月14日,要求甲○○與其一同前 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由林清華開設之代書事 務所,委請林代書幫渠二人撰寫合夥契約書,以為憑據。甲 ○○為圓前述謊言,竟向乙○○○佯稱其業於同年月13日與 前揭三筆土地所有人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 總價款為375 萬元,且已交付現金51萬元並簽發面額149 萬 元之本票1 紙(合計200 萬元)予己○○收執。又於同年月 16日冒用己○○(出賣人)、庚○○(立契約保證人)、戊 ○○(見證人)等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即收 據)各1 紙後,以傳真方式將該等偽造之書據交付予乙○○ ○,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庚○○、戊○○及乙 ○○○。惟乙○○○發現該契約書之買賣金額部分有明顯錯 誤且無法與地主己○○取得聯繫,懷疑其中有詐,乃向甲○ ○表示不願繼續合資,甲○○亦同意將先前收受之72萬元歸 還乙○○○。甲○○於同年月17日先償還1 萬元予乙○○○ 之兄丁○○(並書立收據),於同年月19日再償還5 千元予 丁○○,惟於該次還款時,藉故另提出一紙事先寫好之收據 ,要求丁○○於該收據上重新簽名,並將原收據當場撕毀。 甲○○於取得丁○○重新簽名之收據後,竟由甲○○,在不 詳時間、處所,擅自將收據上之1 萬元變造為71萬元,足生 損害於丁○○及乙○○○。乙○○○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欲向 甲○○催討尚未償還之70萬5 千元時,遭甲○○提出該變造 後之收據而拒絕,乙○○○憤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 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 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 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 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 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 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 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 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就緩刑部分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2 人詐取告訴人72萬元投資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傳真偽造之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傳真給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提出變造後之收據予告 訴人以拒絕還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他人簽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及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連續犯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 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償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甲○○雖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行為時已逾5 年,彼等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 於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之文書│偽造之名稱 │偽造簽名及印文枚數 │ ├──┼─────────┼──────┼──────────┤ │1 │買賣契約書 │己○○ │印文參枚 │ ├──┼─────────┼──────┼──────────┤ │2 │買賣契約書 │庚○○ │印文壹枚 │ ├──┼─────────┼──────┼──────────┤ │3 │買賣契約書 │戊○○ │印文肆枚 │ ├──┼─────────┼──────┼──────────┤ │4 │切結書(即收據) │己○○ │簽名壹枚 │ ├──┼─────────┼──────┼──────────┤ │5 │切結書(即收據) │戊○○ │簽名壹枚 │ ├──┴─────────┼──────┴──────────┤ │合計偽造署押枚數 │簽名貳枚、印文捌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