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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 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 月31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 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7 時40分前不久,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鄉○○路段「上濠電 焊鐵工廠」宿舍附近之已註銷車籍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 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甲○○明 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生欣快感,無法集中精神, 會產生夢幻現象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其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 時40分許,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31 3 號處,甲○○因受海洛因影響而頭暈、意識模糊,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由西向東徒步穿越南興路 之行人楊蘇愛珠,使楊蘇愛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蘇愛珠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精神恍惚,並扣得含有海 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左列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嗎啡呈陽性反應,閾值高達4104│ │ │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ng/ml之事實 │ │ │「東檢96014號)1紙 │ │ ├──┼─────────────┼───────────────┤ │2 │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送驗上開尿液檢體,確係於採自被│ │  │對照表(東檢96014號)1紙 │告之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 │ │ │扣押物品清單1 紙 │ │ ├──┼─────────────┼───────────────┤ │4 │⑴搜索同意書1 紙 │⑴佐證於案發當時居住在屏東縣新│ │ │⑵數位輸出列印照片2○ ○ ○鄉○○村○○路上濠鐵工廠宿│ │ │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 │ 舍之事實 │ │ │ │⑵佐證被告尿液及注射針筒,經以│ │ │ │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 │ │ │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持有注射針│ │ │ │ 筒1支之事實 │ ├──┼─────────────┼───────────────┤ │5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被告戒毒療程之事實 │ └──┴─────────────┴───────────────┘ 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1 │證人潘善化於偵查中之陳述 │ 證人潘善化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 │ │ 當面承認他施用毒品,當要把被│ │ │ │ 害人移到路邊時,被告去開車要│ │ │ │ 把車子移至路旁,結果被告又在│ │ │ │ 305 號前擦撞到另一部車,不聽│ │ │ │ 證人潘善化之倒車指揮,此時證│ │ │ │ 人潘善化詢問被告是否喝酒,被│ │ │ │ 告說沒有,他只是注射毒品,證│ │ │ │ 人潘善化馬上又詢問被告在那邊│ │ │ │ 注射,他自己上車,自放置錄音│ │ │ │ 帶的盒內,把剛打完的針筒拿出│ │ │ │ 來,該針筒內還有血跡,被告當│ │ │ │ 時精神恍惚,已無法詳細回答施│ │ │ │ 用毒品地點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蘇愛珠於警詢│證人楊蘇愛珠於上開時地,徒步穿│ │ │之陳述 │越南興路,於南下內側車道處遭被│ │ │ │告駕車撞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3 │⑴同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⑴被告於96年01月17日13時40分許│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 │ │ 告1紙 │ ,嗎啡呈陽性反應,閾值高達41│ │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04ng/ml 之事實 │ │ │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⑵被告施用海洛因後,無法安全駕│ │ │⑶法律上毒品分類、毒品介紹│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 │ │ 及濫用危害一覽表各一份 │⑶海洛因毒品使用初有欣快感,無│ │ │ │ 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現象。│ │ │ │ 過量使用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 │ │ │ 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 │ │ │ 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 │ │ 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 │ │ │ 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 │ │ │ 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 │ │ │ 、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 │ │ │ 等禁斷症之事實 │ ├──┼─────────────┼───────────────┤ │4 │⑴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佐證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用│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 │ │⑵數位輸出列印照片1 張 │ │ ├──┼─────────────┼───────────────┤ │5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楊蘇愛珠於96年01月17日,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 當戒除惡習,且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 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我戕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另「依 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此刑法第51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9 款,係規定數罪併 罰案件,有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多數褫奪 公權、多數沒收之情形,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 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 69號解釋),附此敘明。末者,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 洛因殘渣,已如上所述,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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