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
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
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先後供述之情
節、證
人證詞及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所供住
居、工作情形,及
自承明知員警
拘提而拒絕到案,足認有逃
亡之虞,所犯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序裁定自
民國96年6 月21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
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