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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非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建國」及「蔣國華」之成年 男子均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戊○○(原名「羅玉欣」, 後改名為「羅清慧」,現名「戊○○」)於民國93年7 月中 旬,看報紙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蔣建國」詐騙新台 幣(下同)1,109 元,乙○○亦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 ,遭「蔣國華」詐騙40餘萬元,羅翊臻因此得知「蔣建國」 係詐騙集團成員,而乙○○亦知悉「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 員。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自93年8 月2 日起 ,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擔任櫃台臨時助理員,負責櫃台各項存提款業務, 為銀行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蔣國華」 、「蔣建國」得知乙○○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任職一事,遂 共同謀議,責由「蔣國華」聯絡乙○○,由「蔣建國」聯絡 羅翊臻,洽定以下述不法手段取得第一銀行之財產;羅翊臻 、乙○○、「蔣建國」、「蔣國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蔣建國」於 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指示羅翊臻前往第一銀行 潮州分行開立新帳戶,羅翊臻即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 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 ○○再依「蔣國華」之指示,明知羅翊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並未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摺現金存款,竟利用第一銀 行大安分行在每筆150 萬元以下現金存款,無須經過上級主 管審查稽核之漏洞,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時 間,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內,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 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 羅翊臻上開帳戶無摺現金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 額100 萬元),而取得第一銀行之財產得逞,致生損害於第 一銀行之財產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因其於輸入帳 號時末2 碼輸入錯誤,故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入不知情之李財明(業經檢察官另為起 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能取得他人之 財產,乙○○並將前開不實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出來,製成 存款憑條共計12張。林芳芬以前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款項存入羅翊臻帳戶內後,「蔣建國」以電話通知羅翊 臻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取款,羅翊臻即於同日11時53分1 秒 至12時53分29秒期間內不詳時間,先後2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 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分次提領現金100 萬元 、200 萬元,於每次提領後,旋持至約定地點即屏東縣○○ 鎮○○路旁交予「蔣建國」本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筆 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羅翊臻又依「蔣建國」之指示,前往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提領200 萬元現金,再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俟附表編號 九至十二所示款項存入帳戶後,羅翊臻又依「蔣建國」之指 示,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提領400 萬元,至同處交 予「蔣建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作業副理游淑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7 月中旬,因看報紙找工作,遭「 蔣建國」詐騙,其依「蔣建國」之指示,於93年8 月10日上 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蔣建國」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通知其 已逐筆將900 萬匯入其上開帳戶,其即依「蔣建國」之指示 ,分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依序提領100 萬、200 萬、 200 萬、400 萬元,每次提領完畢即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 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工作 ,被「蔣建國」騙,「蔣建國」把我戶頭內1,000 多元轉走 ,他說要把錢還我及先發薪水給我,叫我去開好幾個帳戶, 叫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乙○○,我知道我被詐 騙了,後來「蔣建國」又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開戶,我不願意 ,他威脅說要殺死我和我家人,我才去開戶並領錢交給他, 他威脅我不可以報警云云。惟查: ㈠、共犯乙○○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遭「蔣國華」詐騙 40餘萬元後,明知「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擔任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櫃臺臨時助理員期間,依「蔣國華」之指示 ,明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 摺現金存款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 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被告上開帳戶無摺現金 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額100 萬元),而取得第 一銀行之財產得逞,另因其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輸入 被告之帳號時,將末2 碼輸入錯誤,不慎將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入不知情之李財明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乙○○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44號卷 第5 至7 頁),且有證人游淑媚、丙○○、丁○○於警詢所 為證詞可資佐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 憑條、序時交易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及李財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 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 7 至24、83至85頁),前開事實認定。其雖於本院審理 時稱係因失業中,應徵工作遭「蔣國華」詐騙,「蔣國華」 說如果沒有依他的指示,我就會吃官司,所以才不得已配合 「蔣國華」的指示去做云云,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辯:因為 「蔣國華」威脅我要將錢匯至該帳戶,否則會牽扯家中之房 貸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44 號卷第5 、26、27頁)出入甚大,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當時我不知情,我不喜歡看新聞,只看卡通、綜藝節目,我 到銀行擔任櫃臺收付工作,因為我學歷比較低,所以銀行沒 有告訴我上班須知,也沒有受訓;是「蔣國華」後來打電話 問我工作找到沒,他就知道我在第一銀行工作,他叫我這樣 做,我就照做,那幾天我身體不舒服,沒有多加思考,而且 那時大家都在忙,沒有人理會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 、99 頁),顯不合常理,堪認卸責之詞。是以,乙○○既於受 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前之93年6 月間,即已知悉「蔣國華」 係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倘依「蔣國華」之指示為前開行為,將造成第一 銀行重大財產損失,竟仍配合「蔣國華」等人為上開犯行, 其顯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而共犯乙 ○○所為前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有該院判決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共犯乙○○與「蔣國華」共同犯 前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以及銀行職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 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蔣建國」於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 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被告即於 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上開 帳戶,嗣後被告並依「蔣建國」之電話指示,於其上開帳戶 逐筆存入款項後,先後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持取款憑 條至不同之交易櫃檯各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每次取款後,旋持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 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利、丙○○、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申請開戶及臨櫃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取款憑 條各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892號卷第7 、8 、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綜合前述「蔣國華」指示乙○○將不實存款資料輸入電腦 ,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藉此將該銀行之財產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足認「蔣國華」與「蔣建國」確係共謀並 分工為本案犯行。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法判斷,倘非被告開立 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共犯乙○○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 交易記錄輸入,復親自書立取款憑條,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提領共900 萬元之款項,將之交予「蔣建國」,乙○○、「 蔣建國」、「蔣國華」等人顯然無法取得該筆不法款項,足 見被告前開行為確屬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知 悉遭「蔣建國」詐騙(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其明知 「蔣建國」係詐騙集團成員,佐以「蔣建國」要求其開立新 帳戶之同日,即命其至銀行提領共計900 萬元之鉅額款項, 並告知其至銀行提款時,若銀行行員懷疑,即告訴行員說係 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892 號卷第74頁),一般人依常理判斷,均會知悉該筆款項之來 源並不合法,而以被告當時年紀23歲,且從事過文具店店員 、電腦教學軟體推廣人員、服飾店店員、鞋店店員等工作, 工作經驗約有2 年,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77頁),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參以其所供其提款之時,有依「蔣建國」所言,向銀 行櫃臺小姐表示係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乙節(見 同卷第74頁),其應已知「蔣建國」指示其所為之上開行為 係不法之事。再查共犯乙○○將首3 筆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至銀行,分2 筆即100 萬元、 200 萬元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親自交予「蔣建國」,俟乙 ○○又存入2 筆100 萬元款項,其又提領該200 萬元交予「 蔣建國」,乙○○又存入4 筆100 萬元款項,被告又再至銀 行將該400 萬存款全數提領,交予「蔣建國」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據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83頁 ),堪認其與「蔣建國」應有極為密切之聯繫,始有可能發 生前開共犯乙○○分筆存入款項時,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之 情事;再衡諸常情,倘「蔣建國」等人係以威脅之方式,迫 使並利用毫不知情之人替渠等完成犯罪行為,渠等為免上開 犯行曝光,理應會盡量減少與該人接觸或碰面之次數,以免 該人報警或將來得以指認渠等,然依被告所述,「蔣建國」 與其電話聯絡達10次以上,親自與被告碰面多達4 次,且在 見面時,「蔣建國」亦未採取任何使人難以辨識其面貌之舉 措(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4頁),況自「蔣建國」、「蔣國 華」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倘渠等未能肯定被告一定 會配合渠等之計畫行事,豈有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地從事上開 犯罪行為,而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極有可能平白無 故替被告之帳戶匯入金錢,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 為他人作嫁衣。是依「蔣建國」對被告毫無防備乙情觀之, 被告所辯當時並不知情或係因被威脅而為上開犯行云云,顯 不合常情。綜上堪認被告確與「蔣建國」基於犯意聯絡,依 「蔣建國」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共謀之犯罪計畫 ,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至明。至於本案被告固未曾與乙○○、「蔣國華」2 人 有直接接觸,而無直接犯意聯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與「蔣建國」有 直接犯意聯絡,而「蔣國華」與乙○○、「蔣國華」與「蔣 建國」亦分別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 、「蔣建國」、「蔣國華」四人就上開犯罪確實有犯意聯絡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述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⒈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遭「蔣建國」詐騙後,「 蔣建國」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戶,因為他說公司要 擴廠,其已拒絕,但「蔣建國」出言威脅,才依「蔣建國」 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01 頁背 面),然其於警詢時就其之所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原因,供稱 係因其於93年7 月中旬,應徵工作時遭「蔣建國」詐騙,致 其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至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 蔣建國」打電話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以退還 1,109 元,並表示會先將公司公款800 萬元匯入其新帳戶內 ,請其至銀行領出公款給「蔣建國」,之後再退還1,109 元 予伊,惟事後才發現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2、73頁),顯與其 本院所陳出入甚大,況其先前始終未提及遭「蔣建國」等人 跟蹤一事,竟於本院審理時為此辯解(見本院卷第102 頁) ,實有可疑。 ⒉ 又關於其所稱先前遭「蔣建國」詐騙之情形,其於93年8 月 11日警詢時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我依廣告上所登電話號 碼與蔣建國聯絡,他表示要我先至金融機構開新戶,且戶頭 內要達4 位數以上之金額,3 日後才能撥工作薪資及寄發工 作資料給我,所以我○○○鎮○○路統一超商內之ATM 自動 提款機操作跟他連線確認的動作,導致我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直到昨早(即93年8 月9 日)上蔣建國打電話與 我聯絡要我到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新戶... 蔣建國要我把 我所有金融機構的存款簿及金融卡寄給乙○○,以便其退還 1,002 元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72、75頁),卻於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語 氣堅決稱:我看報紙找工作,我打電話去,他說他是「蔣建 國」,因為要配合他們工作的關係,說要去ATM 轉帳,他們 就把我戶頭裡面的1 千多元轉出去,「蔣建國」說是他們的 機器壞掉才會這樣,要我去開戶,再把錢還給我,因為「蔣 建國」威脅我,我怕他不還我錢,且「蔣建國」知道我的住 址,所以我就去開了土地銀行、玉山銀行2 個戶頭,「蔣建 國」開戶後就先把薪水轉給我,我那時還沒去工作,他沒有 把錢轉還給我,也沒有把薪水先給我;後來「蔣建國」又叫 我去開戶,我開了農民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的戶頭, 這是因為「蔣建國」說要把薪水給我,所以我才去開這些戶 頭,開戶後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都寄給叫乙○○的小 姐,這是和本案同一個星期內發生的,「蔣建國」說要幫我 整理帳戶,我說我不要,他說要把之前的1,000 元還給我, 還威脅要傷害我家人,所以我還是寄給他;寄出臺灣銀行帳 戶出去的隔天,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去第一銀行開戶 ,我問開戶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擴廠,他沒有說要轉多少錢 進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與其於警 詢中所陳出入甚大,且與其因涉嫌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一案(即移送併辦 部分),於96年4 月16日接受警詢時(在本案準備程序之前 )所辯:其於93年5 至8 月間,因應徵工作,該公司要求其 提供存摺帳戶當薪資轉帳用,其就將該本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其他5 本存摺寄去該公司提供之地址,該華南銀行帳戶遭凍 結後,該公司自稱「蔣建國」之人曾打電話予伊等情(見台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3931號卷第9 、 10頁)相齟齬,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於「蔣建國」 要求其至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時才知道遭詐騙,開立其他帳戶 時,還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不一致,參以 被告亦明知薪資轉帳僅需要1 個帳號(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⒊ 再經本院函查被告於92至93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被 告於93年間並無在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之農民銀行、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等3 家銀行開立帳戶,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係於93年2 月間開立,係在被告所稱之遭詐騙時間以前,而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3年9 月9 日所申請開立,係本案發 生後始申請開立,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臺灣土地銀行 潮榮分行、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2、46至49、69至72頁),其辯解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 另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係因「蔣建國」屢次出言恐嚇,因恐懼 方配合「蔣建國」為上開舉動云云,然觀諸其警詢所為辯解 ,其當時完全未提及遭威脅恐嚇一事,況衡諸常情,倘被告 屢次遭「蔣建國」以將傷害其與其家人乙事威脅,而深感恐 懼,其為免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理應會報警處 理,再如前所述,被告既然親自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蔣建 國」之次數多達4 次,倘其當時立即報警,應可輕易將「蔣 建國」逮獲,其竟始終未採取此舉,顯與常情相悖。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 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 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 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 (二 )、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前開行為,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 依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共犯乙○○於案發時間係受僱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 款等交易業務,此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9頁背面),其確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共 犯乙○○與「蔣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蔣 國華」之指示行事而違背其職務,在電腦電磁紀錄內,輸入 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資料,製造財產權之取得,造成被告羅 翊臻及案外人李財明帳戶之存款發生增加變更,嗣並由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分次提領現金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得款後全數交給共犯「蔣建國」,致生損害於 第一銀行之財產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李財明帳戶 內存款300 萬元,則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發現異狀即時凍結 而未得逞,共犯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存款至被告羅 玉欣帳戶部分)、未遂罪(存款制李財明帳戶部分)。本案 被告及共犯「蔣國華」、「蔣建國」雖非銀行職員,亦非從 事業務之人,然與身為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乙○○共犯本 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而應 同以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行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 、未遂罪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國華」、「蔣建國」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及共犯乙○○有事前同謀,且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與被告、乙○○互為分擔,應均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與乙○○、 「蔣國華」、「蔣建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於文字修正之法律變 更,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犯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12 次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存款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 含既、未遂)及製作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害法 益同一,又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犯上開4 罪,其犯罪手法係利用共犯乙○ ○銀行職員身份,違背其職務,在電磁紀錄中輸入不正確之 存款增加紀錄,使得財產權發生不實之變更,而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雖客觀上有數個動作,然難以強行割裂為數個具 有法律上意義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上開同一法律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銀行法 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業如前述,並非無 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知「蔣建國」為詐騙集團成員, 竟仍與「蔣建國」配合,參與本件犯罪,致第一銀行受有 90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實難予以薄懲,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 、未有證據足證其已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5 、6 月間,將其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報紙 上刊登徵才廣告,被害人甲○○於93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 ,依該報紙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甲○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致其不慎將其帳戶內存款987 元轉至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惟因移送併 辦部分,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情節明顯不同,故本院認本案 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手法 不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3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93年月10│存入帳戶 │輸入金額(新台幣)│ │ │日8 月10日) │ │ │ ├──┼───────┼──────────┼─────────┤  │一 │11時27分34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二 │11時49分20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三 │11時53分1 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四 │12時53分2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五 │12時56分4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六 │13時5 分38秒 │李財明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七 │13時6 分2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八 │13時7 分4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九 │15時18分12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十 │15時18分52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十一│15時20分16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十二│15時20分48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