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
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7 月27日8 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
三、至被告雖甫因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
日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126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惟
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
參照);次按
集合犯係指在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
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
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
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
祇論以一
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
縱有持續多次
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
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
羈押或獲准
具保,得
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
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
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
難
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
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既於同日為警查獲,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
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自難認其該次犯行與本件於
95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
罪,自應由本院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予以論罪
科刑
。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於
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
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