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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起 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7 月27日8 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 定。 三、至被告雖甫因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 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 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 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 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 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 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 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 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既於同日為警查獲,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 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自難認其該次犯行與本件於 95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 罪,自應由本院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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