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盛裝白
醋之噴槍瓶壹只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14
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95年7 月28日因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
二、
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警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6
年3 月9 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至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一帶找尋下手對象時,見女子甲
○○獨自駕駛機車由內埔往萬丹方向行駛,
乃尾隨在後伺機
強盜,
旋於兩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上時,突上
前逼近甲○○,並持預藏其所有而盛裝白醋,足以灼傷眼睛
等黏膜組織而對人體構成危險之(一般美髮用)噴槍瓶朝甲
○○眼睛噴灑以施強暴,待甲○○因劇痛難忍致人車一度失
控倒地後,隨即趨前拔走其機車鑰匙以預留供從容逃離之態
勢,並持續以白醋噴灑眼睛及腳踢其身體之方式攻擊之,至
使甲○○受有兩眼化學性(酸)灼傷,致兩眼角膜上皮糜爛
缺損,結膜腫脹、沾粘,兩眼皮下出血、腫脹之傷害並不能
抗拒而出手奪財,惟因甲○○除身著牛仔褲褲袋內置有財物
外,未有其他隨身提袋、皮包可供乙○○順利奪取,乃得隙
向過往車輛呼救,乙○○見無法得手始倉皇騎車逃離而不遂
,待行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近時,
適為該分局正調查
轄區另案強盜事件之警員發見其行跡可疑而予攔檢,乙○○
自知難逃
查緝,自行供出前揭
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扣得上
開甲○○所駕機車之鑰匙1 把(已經發還)、裝有白醋之噴
槍瓶1 只。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審查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
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陳
述,與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方法,茲以該警詢筆錄除
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對該證人進行詢問,並
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
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與卷附屬
於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證明文書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各證據
並均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採
用,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陳述
綦詳,復有記
載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扣案盛裝白醋之噴槍瓶1 只、呈現事發現場及被害人
傷情之照片12幀在卷
可稽,被告乙○○自白犯罪,
堪信與事
實相符。本件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乙○○自行以一般美髮用噴槍瓶
充填白醋製造,並持以為前揭犯罪工具酸液噴灑器,具有將
足以對人體眼睛等粘膜組織造成灼傷之酸醋液體集中噴射之
功能,經持以攻擊使用後,並確實造成被害人甲○○眼部受
有前述灼傷、糜爛等傷害,顯屬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物
,為前開
所稱之兇器。經核:
㈠被告乙○○前揭時地持充填白醋酸液對他人眼睛噴射並予腳
踢方式施強暴,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不能抗拒
而強奪財物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未遂,其行為當時雖曾取走被害人甲
○○所騎機車鑰匙,然其用意除據供稱係為防遭追躡以便於
逃逸外,依常情,一般機車鑰匙之功能僅在啟動配屬之機車
使用,本身存在本質狀態則幾無財產交易價值,苟被告乙○
○就此部分奪取該物之目的果在獲取其不法所有之財產價值
,茲其求財唯恐不多,依當時情形自可進而將該鑰匙所由配
置之被害人所有機車一併騎走,應無獨取鑰匙之理,是此部
分尚難認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得財結果,
自不該當於強盜
既遂之要件,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漏未就其
攜帶兇器之
加重構成要件事實一併評價,而以其所犯強盜犯
行為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
普通強盜罪未遂予以
論告
,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乙○○對被害人眼睛噴灑酸液致傷,雖屬個案犯罪計
劃中以為施強暴之手段,然依其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強度及
結果,顯非一般因強盜犯行施強暴必然所生,應認已構成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然其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為強盜犯行施強暴手段計畫之一部,係以1 行為實現2 構成
要件,侵害2
法益而成立上開2 罪,公訴意旨以其所犯係本
於各別犯意所為,請求論以數罪,
容有未洽,然就起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既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未遂
處斷。
㈢又被告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
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乃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
,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本院審酌其實施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未及取財得手即逃離而不遂之情節
,考量規範保護之目的,並與一般既遂犯對法益所生侵害情
狀相衡,認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乙○○前揭時地為警因懷疑涉及他案而攔檢時,承辦警員
對其本件特定案件犯行尚未據報案,遑論已懷疑為
犯罪嫌疑
人,業據證人即執行攔檢警員吳鑫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
在卷,則被告乙○○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
經審酌其甫犯罪完畢即為警攔檢而供述犯行之動機、情節,
自首行為就具體個案查獲、實現
國家刑罰權所生實益之程度
,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前開犯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又其刑之減輕事由有二,應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2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已如前
述,不再重複評價外,並因於前揭時地經查獲前曾施用毒品
而併遭查獲,已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96年3 月9 日入所執行,96年4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
其因缺錢吸毒而行強之動機,於夜間以酸性液體噴射獨行女
子眼睛成傷而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人心、治安環境所生影
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噴槍瓶及其內盛裝之白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
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