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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盛裝白 醋之噴槍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1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 二、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警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6 年3 月9 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至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一帶找尋下手對象時,見女子甲 ○○獨自駕駛機車由內埔往萬丹方向行駛,尾隨在後伺機 強盜,於兩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上時,突上 前逼近甲○○,並持預藏其所有而盛裝白醋,足以灼傷眼睛 等黏膜組織而對人體構成危險之(一般美髮用)噴槍瓶朝甲 ○○眼睛噴灑以施強暴,待甲○○因劇痛難忍致人車一度失 控倒地後,隨即趨前拔走其機車鑰匙以預留供從容逃離之態 勢,並持續以白醋噴灑眼睛及腳踢其身體之方式攻擊之,至 使甲○○受有兩眼化學性(酸)灼傷,致兩眼角膜上皮糜爛 缺損,結膜腫脹、沾粘,兩眼皮下出血、腫脹之傷害並不能 抗拒而出手奪財,惟因甲○○除身著牛仔褲褲袋內置有財物 外,未有其他隨身提袋、皮包可供乙○○順利奪取,乃得隙 向過往車輛呼救,乙○○見無法得手始倉皇騎車逃離而不遂 ,待行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附近時,為該分局正調查 轄區另案強盜事件之警員發見其行跡可疑而予攔檢,乙○○ 自知難逃查緝,自行供出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扣得上 開甲○○所駕機車之鑰匙1 把(已經發還)、裝有白醋之噴 槍瓶1 只。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審查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 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 述,與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茲以該警詢筆錄除 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對該證人進行詢問,並 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 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與卷附屬 於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證明文書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各證據 並均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採 用,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陳述詳,復有記 載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扣案盛裝白醋之噴槍瓶1 只、呈現事發現場及被害人 傷情之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犯罪,信與事 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乙○○自行以一般美髮用噴槍瓶 充填白醋製造,並持以為前揭犯罪工具酸液噴灑器,具有將 足以對人體眼睛等粘膜組織造成灼傷之酸醋液體集中噴射之 功能,經持以攻擊使用後,並確實造成被害人甲○○眼部受 有前述灼傷、糜爛等傷害,顯屬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物 ,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經核: ㈠被告乙○○前揭時地持充填白醋酸液對他人眼睛噴射並予腳 踢方式施強暴,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並使不能抗拒 而強奪財物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未遂,其行為當時雖曾取走被害人甲 ○○所騎機車鑰匙,然其用意除據供稱係為防遭追躡以便於 逃逸外,依常情,一般機車鑰匙之功能僅在啟動配屬之機車 使用,本身存在本質狀態則幾無財產交易價值,苟被告乙○ ○就此部分奪取該物之目的果在獲取其不法所有之財產價值 ,茲其求財唯恐不多,依當時情形自可進而將該鑰匙所由配 置之被害人所有機車一併騎走,應無獨取鑰匙之理,是此部 分尚難認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得財結果, 自不該當於強盜既遂之要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就其 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一併評價,而以其所犯強盜犯 行為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普通強盜罪未遂予以論告 ,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乙○○對被害人眼睛噴灑酸液致傷,雖屬個案犯罪計 劃中以為施強暴之手段,然依其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強度及 結果,顯非一般因強盜犯行施強暴必然所生,應認已構成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然其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為強盜犯行施強暴手段計畫之一部,係以1 行為實現2 構成 要件,侵害2 法益而成立上開2 罪,公訴意旨以其所犯係本 於各別犯意所為,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然就起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既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未遂處斷。 ㈢又被告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 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5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本院審酌其實施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未及取財得手即逃離而不遂之情節 ,考量規範保護之目的,並與一般既遂犯對法益所生侵害情 狀相衡,認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乙○○前揭時地為警因懷疑涉及他案而攔檢時,承辦警員 對其本件特定案件犯行尚未據報案,遑論已懷疑為犯罪嫌疑 人,業據證人即執行攔檢警員吳鑫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在卷,則被告乙○○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經審酌其甫犯罪完畢即為警攔檢而供述犯行之動機、情節, 自首行為就具體個案查獲、實現國家刑罰權所生實益之程度 ,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前開犯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又其刑之減輕事由有二,應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2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已如前 述,不再重複評價外,並因於前揭時地經查獲前曾施用毒品 而併遭查獲,已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96年3 月9 日入所執行,96年4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 其因缺錢吸毒而行強之動機,於夜間以酸性液體噴射獨行女 子眼睛成傷而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人心、治安環境所生影 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噴槍瓶及其內盛裝之白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 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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