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 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64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
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
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2 年確定;復於91年間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1年12月12日入監
服刑,並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
為96年11月15日,尚未構成
累犯)。
三、
詎甲○○於
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1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
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起
訴書誤載為77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 月28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與青年一路路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立凱
旋醫院96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
卷
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
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足見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
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
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
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
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上開
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