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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案接 續執行,於92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 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於96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9 日。甲○○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7 日晚上,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4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 檢驗,而其於96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其 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 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9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嗣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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