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
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
迄93年1 月9
日因
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
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
假釋出監(不
致使本件構成
累犯)。
㈡惟甲○○不知警惕,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6日16時30分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2 月28日,因
警方於
監聽某涉嫌販毒者之通話中得知甲○○即將在屏東
縣潮州鎮志成商工職業學校前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先在
交易地點埋伏,待甲○○出現後上前
逮捕,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
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
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三、
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施用毒品
日期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日期,亦未逾5 年,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曾有
侵占、
詐欺、妨害公務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
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本
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
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
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中華
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