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不 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㈡惟甲○○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6日16時30分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2 月28日,因 警方於監聽某涉嫌販毒者之通話中得知甲○○即將在屏東 縣潮州鎮志成商工職業學校前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先在 交易地點埋伏,待甲○○出現後上前逮捕,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施用毒品 日期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日期,亦未逾5 年,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詐欺、妨害公務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 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 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 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 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中華 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