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譚翔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含彈匣壹個)
沒收;又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
經管制之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仍基於寄藏之犯
意,於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受友人湯憲原(
嗣已於94年10月4 日死亡
)委託,受寄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
稱A槍)及可擊發制式子彈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
簡稱B槍)各1 把、制式子彈6 顆,
旋藏放其上址住處車庫
內。嗣95年12月19日凌晨4 時許,丙○○為稍早因細故與乙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悅,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上開兩把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乙○○位於屏東縣
○○鄉○○路48之10號住處前,高聲叫囂並呼喊其名,旋以
A、B兩槍依序朝上址房屋外牆高處各擊發4 槍、2 槍(毀
損外牆磁磚部分未據
告訴),而達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
人之目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據乙○○報案,至上址
現場屋前扣得已經擊發之前述制式子彈彈殼6 枚,並至丙○
○住處
搜索未獲而策動其父勸說,於95年12月22日晚間11時
30分經丙○○自行
攜帶A槍及所配置之彈匣1 個至警局到案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審查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之理念,
強化
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偵查中經
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經被告丙
○○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
警詢筆錄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
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
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偵查中
結證部分,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
2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
殺傷力之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二、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寄藏A、B兩
槍、制式子彈6 顆,嗣因細故致心生不悅而持往乙○○住處
擊發之事實均
自白不諱,復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自屋
內目擊遭開槍之情節大致相符,尚有扣案改造手槍1 把(A
槍)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彈殼6 枚在卷,及現場採證與房
屋外牆磁磚損壞等照片共45幀附卷
可參。又上開扣案槍枝、
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含彈匣)
部分,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已經擊發並研判其中4 發射自上開A槍,餘2 發
則另由同一槍枝(B槍)擊發之9mm 制式子彈彈殼,有該局
96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0186號、96年1 月19日刑鑑字
第0960000183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持前開槍枝至上址開槍時,對於屋內有人
之事實並無認識,行為應不構成恐嚇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丙
○○前揭時地係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而至其住處示威,
業據其在偵查中自白
綦詳,嗣其到達上址後,復曾先大聲叫
囂及呼喊乙○○而不獲回應始開槍射擊
一節,亦經證人乙○
○於警、偵詢中指述歷歷,茲以示威者,即在展現、證明自
己實力以懾人,如不使對方明瞭其示威者身分及其示強之動
機而令知所進退以達目的,則無從生展現實力之效果,衡情
,苟有以向他人示威為目的,選擇鄉間深夜常人均在家就寢
之時間前往其人住處,並經高聲呼名後,向其住宅外牆射擊
,竟又表示不知其人,甚至不能預見其有任何家人正在屋內
,與一般事理已然有異,況被告丙○○既明知該址為乙○○
之住處而仍予射擊,苟令辯護人果能證明其射擊當時確實不
知屋內有人,要亦無解於該住戶返家發現外牆遭槍擊多處時
,亦將心生畏怖,並與被告丙○○於行為時認識及意欲之結
果相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被告丙○○自白
寄藏槍枝及恐嚇
犯行,
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
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所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
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持有A槍
及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
持A、B兩槍至前開被害人住所叫囂並對外牆高處射擊,致
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之規定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嗣其關於併科罰金等部分所
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及
寄藏槍枝罪,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丙○○最初受託寄藏前揭改
造手槍(A槍)之時間為93年4 月間,雖在前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其罰金部分應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公布施
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5年12月22日始因向警方投案交
出而終了,其寄藏行為之完結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
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被告丙○○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
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
於
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
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
可稽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寄藏改造手槍、制式
子彈之數量,持以於深夜向他人房屋射擊以示威嚇,對於社
會治安及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經家人告知而
自知法網難逃
乃出面投案,與在偵、審中自白內容之真實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部分,既經
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
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該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其餘不予減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A槍含彈匣1 個,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未扣案B槍固為被告丙○
○前揭時地持以犯恐嚇罪使用之物,然其既非被告所有,依
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為違禁物(詳後述),爰與扣案已經擊
發使用而不具擊發能力、喪失違禁物性質之制式子彈彈殼6
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另就被告丙○○前揭時地除扣案改造手槍(A槍)外,尚同
時受寄另一把改造手槍(B槍),嗣並同經持往向上址射擊
之事實,固據
公訴意旨認為亦合於前開寄藏槍枝之犯行而予
論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可資參照)。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寄藏槍枝罪之構成要件,既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受寄標的者,
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丙○○前揭時
地同時受寄A、B兩把改造手槍,固據被告丙○○自白如上
,該B槍經其持往上址乙○○住處時,曾順利擊發兩枚制式
子彈之事實,亦經論述如前,茲依一般制式子彈設計、擊發
之原理,係藉彈殼底部以高爆火藥製作之底火,經設置於槍
枝擊鎚上撞針撞擊引燃,進而引爆彈殼內填充之火藥爆炸,
造成氣體急速膨脹,並將彈頭沿槍管導引方向推擠射出,則
其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除其機械設計之連動,是否能在彈室
中引燃底火而引發爆炸推力外,尚賴其槍身、槍管製造之密
合程度,能否形成足以承受子彈爆炸所生巨大膨脹壓力之強
固密閉環境,將空氣壓力集中以推進子彈沿槍管加速射出,
獲致足供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而定,茲依前述,雖足認B
槍確有擊發子彈之能力,然其槍枝既未經扣案,尚無從鑑定
其擊發射出子彈之動能,復不能依現有卷證推知其殺傷力之
有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經論罪
之持有槍枝犯行有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