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之1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於民國96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建設巷8 號之住處前,
遭丙○○無故拉扯其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2 人因此發生
口角,丁○○心生不滿,俟其返回住處後,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
攜帶其住處內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未
扣案)外出
,行至乙○○上開住處前,見丙○○乘坐在甲○○所騎乘尚
未發動之機車後座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近丙○○背後
,持前開水果刀砍傷丙○○,致丙○○受有右背部穿刺傷(
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 公分,深2 公分
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左
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卷附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予丙○○之診斷證
明書性質上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惟此
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丙○○之急診病歷記錄,係醫
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
可信之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
均應有
證據能力。
㈡、次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為證據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
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
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惟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與
告訴人丙○○發
生爭執,返回住處後,又持水果刀前往案發地點,見
告訴人
與甲○○在該處,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出門找我太太,因為告
訴人之前恐嚇我說要把我打死,我很害怕,才帶水果刀出門
,我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手上的刀子可
能是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因前述細故發生爭
執,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其住處攜帶1 把刀刃長約1 個拳
頭之水果刀外出,在案發地點又遇到告訴人與
證人甲○○,
告訴人所受右背部穿刺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
刺傷(長2 公分,深2 公分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
2 公分,深0.2 公分)、左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
分)等傷害係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傷害所致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因腳
踏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於案發時地,自告訴人背後以
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
等情,證人乙○○證稱
:其在屋內聽聞甲○○呼叫丙○○受傷流很多血一事,即自
屋內出來,目睹被告右手持1 把刀刃部分長約其食指之長度
,寬約其大拇指寬度,類似檳榔刀之刀子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急診病歷記錄、96年6 月
1 日(96)屏基醫外字第9605083 號回函1 份及案發現場相
片6 張在卷
可憑(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至28頁、本院
卷第18頁、警卷第26至28頁),前開事實
堪可認定,則自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返回住處僅約半小時,竟又持水果
刀回到先前2 人發生爭吵之處,以該把刀砍傷告訴人乙情觀
之,被告顯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萌生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進而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甚明。至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右前胸並未受傷,而係右脅下部位
受傷云云,然其證詞顯與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與回函所示告訴人右前胸受有穿刺傷,因
此導致右側血胸,其右脅下則未見任何傷口乙節不符,衡情
以醫師之專業知識,就此應不至於有誤謬,再參以病歷記錄
內創傷圖示所示,告訴人右胸傷口所在之位置與其在本院審
理中所指之右脅下部位相隔非遠,有該圖示1 紙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告訴人自陳當時有飲酒(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其極有可能有所誤認,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本院認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應與客觀
事實較為相符,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上前欲毆打伊,伊與告訴人抱在
一起扭打,可能因此不慎以手中之水果刀傷及告訴人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潘文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時乘坐在證人丙○○所騎乘、尚未發
動之機車後座,告訴人之背部突然被刺,告訴人感到疼痛,
回頭看才發現是被告所為,並告知丙○○被砍傷一事,告訴
人當時並未與被
告發生扭打之事實(詳見警卷第8 、13頁、
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57頁背面),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
或債務糾紛乙節亦不否認,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
,而一致誣陷被告之動機,
渠等所為證詞堪值採信,復觀以
告訴人之傷口分布情況(參偵卷第18頁背面病歷記錄中創傷
圖示),其右上背部及左下背部接近腰部處之傷口顯係被告
以刀自後砍傷其背部所造成,而告訴人右前胸及右上臂之刀
傷,則應係告訴人感覺背部疼痛後,回頭察看之際,遭被告
以刀砍傷所致,益徵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非虛妄,況被告對
於當時告訴人究係毆打其何處乙事,亦未能具體指出(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所辯係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次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當時在住處內有聽
到他人喊說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云云,然其於警偵訊時均未
提及此事,且於警詢時僅稱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於偵訊時
亦係稱其聽到甲○○在其門口呼叫說丙○○受傷流血一事(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 頁),而衡諸常情,其接受警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當時所為證詞應
較為可採,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顯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㈢、又按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
生命之
故意,
始足當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在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亦即
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
、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
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兇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
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
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
犯意之參考。然觀諸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即右背部穿
刺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 公分,深
2 公分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
)、左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等傷害,並非刀
刀皆係致命部位,而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一般成年
人之食指長,寬度與一般成年人大拇指寬度相當,業經證人
乙○○證述如前,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其施力應極為猛烈
,且應係以刀子直接刺入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當
無可能僅有前開型態及程度之傷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
先並無仇恨嫌隙乙節,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
無訛(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案發前
騎腳踏車遭告訴人無故推倒此一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
之犯意;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以刀砍傷其背
部時,其並未反抗,砍了3 刀之後就自己停手,走到旁邊,
沒有人將被告拉開(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所
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傷害告訴人至
前開受傷程度時,即在無人攔阻之情況下自行停手,並無其
他繼續追殺告訴人之舉動甚明,綜上
堪認被告當時應無殺人
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未洽。至於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伊,然其與證人
甲○○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告訴人於警詢時甚至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任何話(見警卷第9 頁),而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聽到被告說此話(見本院卷第58頁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應非實情;又前開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回函固記載告訴人入院時血壓偏低,有休克情形,
仍有生命危險等語,然此僅為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尚
難僅以此遽謂被告以刀砍傷告訴人時必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顯有誤
會,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任意持刀
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無甚悔
意,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念其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
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刑期2 分
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
訴人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被告亦稱該把水果刀已丟棄,現
已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顯難以尋獲,為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