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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之1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於民國96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建設巷8 號之住處前, 遭丙○○無故拉扯其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2 人因此發生 口角,丁○○心生不滿,俟其返回住處後,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攜帶其住處內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外出 ,行至乙○○上開住處前,見丙○○乘坐在甲○○所騎乘尚 未發動之機車後座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近丙○○背後 ,持前開水果刀砍傷丙○○,致丙○○受有右背部穿刺傷( 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 公分,深2 公分 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左 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等傷害,經路人報警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予丙○○之診斷證 明書性質上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惟此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丙○○之急診病歷記錄,係醫 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 可信之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為證據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 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 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惟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丙○○發 生爭執,返回住處後,又持水果刀前往案發地點,見告訴人 與甲○○在該處,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出門找我太太,因為告 訴人之前恐嚇我說要把我打死,我很害怕,才帶水果刀出門 ,我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動手打我,我手上的刀子可 能是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因前述細故發生爭 執,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其住處攜帶1 把刀刃長約1 個拳 頭之水果刀外出,在案發地點又遇到告訴人與證人甲○○, 告訴人所受右背部穿刺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 刺傷(長2 公分,深2 公分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 2 公分,深0.2 公分)、左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 分)等傷害係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傷害所致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因腳 踏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於案發時地,自告訴人背後以 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等情,證人乙○○證稱 :其在屋內聽聞甲○○呼叫丙○○受傷流很多血一事,即自 屋內出來,目睹被告右手持1 把刀刃部分長約其食指之長度 ,寬約其大拇指寬度,類似檳榔刀之刀子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急診病歷記錄、96年6 月 1 日(96)屏基醫外字第9605083 號回函1 份及案發現場相 片6 張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至28頁、本院 卷第18頁、警卷第26至28頁),前開事實可認定,則自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返回住處僅約半小時,竟又持水果 刀回到先前2 人發生爭吵之處,以該把刀砍傷告訴人乙情觀 之,被告顯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萌生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並進而以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甚明。至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右前胸並未受傷,而係右脅下部位 受傷云云,然其證詞顯與上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紀錄與回函所示告訴人右前胸受有穿刺傷,因 此導致右側血胸,其右脅下則未見任何傷口乙節不符,衡情 以醫師之專業知識,就此應不至於有誤謬,再參以病歷記錄 內創傷圖示所示,告訴人右胸傷口所在之位置與其在本院審 理中所指之右脅下部位相隔非遠,有該圖示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告訴人自陳當時有飲酒(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其極有可能有所誤認,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本院認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應與客觀 事實較為相符,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上前欲毆打伊,伊與告訴人抱在 一起扭打,可能因此不慎以手中之水果刀傷及告訴人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潘文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當時乘坐在證人丙○○所騎乘、尚未發 動之機車後座,告訴人之背部突然被刺,告訴人感到疼痛, 回頭看才發現是被告所為,並告知丙○○被砍傷一事,告訴 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扭打之事實(詳見警卷第8 、13頁、 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57頁背面),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 或債務糾紛乙節亦不否認,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一致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為證詞堪值採信,復觀以 告訴人之傷口分布情況(參偵卷第18頁背面病歷記錄中創傷 圖示),其右上背部及左下背部接近腰部處之傷口顯係被告 以刀自後砍傷其背部所造成,而告訴人右前胸及右上臂之刀 傷,則應係告訴人感覺背部疼痛後,回頭察看之際,遭被告 以刀砍傷所致,益徵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非虛妄,況被告對 於當時告訴人究係毆打其何處乙事,亦未能具體指出(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次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當時在住處內有聽 到他人喊說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云云,然其於警偵訊時均未 提及此事,且於警詢時僅稱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於偵訊時 亦係稱其聽到甲○○在其門口呼叫說丙○○受傷流血一事(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 頁),而衡諸常情,其接受警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當時所為證詞應 較為可採,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顯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在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亦即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 、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 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兇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 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 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 犯意之參考。然觀諸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即右背部穿 刺傷(長4 公分,深1 公分)、右胸穿刺傷(長2 公分,深 2 公分併發血胸)、右上臂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 )、左背刀切傷(長2 公分,深0.2 公分)等傷害,並非刀 刀皆係致命部位,而被告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一般成年 人之食指長,寬度與一般成年人大拇指寬度相當,業經證人 乙○○證述如前,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其施力應極為猛烈 ,且應係以刀子直接刺入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當 無可能僅有前開型態及程度之傷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 先並無仇恨嫌隙乙節,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案發前 騎腳踏車遭告訴人無故推倒此一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 之犯意;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以刀砍傷其背 部時,其並未反抗,砍了3 刀之後就自己停手,走到旁邊, 沒有人將被告拉開(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所 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傷害告訴人至 前開受傷程度時,即在無人攔阻之情況下自行停手,並無其 他繼續追殺告訴人之舉動甚明,綜上堪認被告當時應無殺人 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未洽。至於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伊,然其與證人 甲○○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告訴人於警詢時甚至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任何話(見警卷第9 頁),而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聽到被告說此話(見本院卷第58頁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應非實情;又前開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回函固記載告訴人入院時血壓偏低,有休克情形, 仍有生命危險等語,然此僅為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尚 難僅以此遽謂被告以刀砍傷告訴人時必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顯有誤 會,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任意持刀 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無甚悔 意,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念其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 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 之1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 訴人之水果刀,並未扣案,被告亦稱該把水果刀已丟棄,現 已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顯難以尋獲,為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