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多筆,最近一次執行紀錄係82年間因施用 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 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 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執行完畢。 三、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內 ,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其針筒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依法盤查時,發現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而循線查 獲,扣得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 ,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 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 1 支在卷,其中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淨重0.02公克之海洛 因粉末,有該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60 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科技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 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 反應,有該機關96年5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通知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 施用海洛因,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 戒,於91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 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確定,於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本件查獲原因,固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具體查獲情節係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警員王榮得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並依法對被告甲○ ○進行盤查時,因未據提出身分證件,經目視發現其口袋隆 起並請其自行交付該疑似針筒之物供檢視,果然發現其無端 持有而藉原子筆外裝以為掩飾之注射針筒1 支,心生懷疑 ,進而循線查獲並起出毒品等情,除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函詢而據該局以96年8 月13日潮警刑字第09600098 45號函附警員王榮得製作之報告書1 份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衡其情節,本件查獲顯係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具體觀察所得事證,對被告甲○○產 生施用毒品之嫌疑而發動調查查獲,與自首之要件迥然有別 ,被告甲○○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有警詢年 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案紀錄多筆,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及本件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其於7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 奪公權3 年確定,於79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80年間經 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10日 ,褫奪公權2 年,於80年1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9 月1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其歷經 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 4 號),業於96年3 月21日確定,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 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 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相 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 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 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 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 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 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 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 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 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 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 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 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 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 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 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 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 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 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 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 ,被告甲○○自78年間以來,因犯施用毒品相關案件,先後 各經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4 年、1 年6 月、3 年6 月、6 月、1 年3 月、7 月,共計達14年6 月之多,並 多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足促其改善並徹底矯治此惡 習,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確定,不數日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 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 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 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 六、扣案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 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除 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 等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 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