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歐洲陸龜、紅腿象龜、柴棺
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印度鋸背龜、金龜則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
按金龜應
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不
詳時間,向不詳姓名綽號「堯仔」之男子購買歐洲陸龜7 隻
及紅腿象龜1 隻,及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印度鋸
背龜、柴棺龜及金龜一批,並
意圖販賣而飼養於屏東縣○○
鄉○○路○ 段○○○ 號,之後陸續販售柴棺龜、金龜及印度鋸
背龜等龜類予不詳姓名者牟利,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
。
嗣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
查緝隊查獲,並扣得印度鋸
背龜5 隻、歐洲陸龜7 隻、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及金
龜1 隻。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歐洲陸龜7 隻、紅腿象龜
1 隻係其向不詳姓名綽號「堯仔」所購買,及依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鑑定結果,扣
案之印度鋸背龜5 隻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歐洲陸龜
7 隻、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金龜1 隻均為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除柴棺龜、金龜為臺灣本土種外,其餘
均屬外來種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犯行,辯稱:
伊從事雕塑工作30餘年,並非以養殖烏龜為主要事業,本件
烏龜養殖場原係伊父乙○○所經營,
迨79、80年間乙○○中
風後始由伊接管,扣案之印度鋸背龜5 隻、柴棺龜5 隻及金
龜1 隻亦係乙○○所留下。至扣案之歐洲陸龜7 隻及紅腿象
龜1 隻,雖係伊於93、94年間,在高雄市○○路藍寶石寵物
店,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堯仔」之
男子購買人工繁殖之幼龜所飼養長大,但伊並不知其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又伊除販賣非保育類之台灣斑龜外,並未販賣
任何保育類之龜類於他人,且伊之養殖池係開放性空間,扣
案保育類之龜類在其中活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干擾,自
難
謂伊應負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責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歐洲陸龜七隻、紅腿象龜一
隻是向高雄藍寶石一綽號叫堯仔以5000元左右購買。」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查獲的七隻歐洲陸龜、一隻紅腿
象龜你在何時向綽號堯仔買的?)約93、94年間。」「(問
:在高雄市藍寶石買的?)高雄市○○路藍寶石寵物店買的
。」「(問:總共花了多少錢?)5 千元,當時還很小。」
等語。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
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上150 萬元以下
罰金。而所謂野生動
物產製品,依同法第3 條第6 款之定義:係指野生動物之屍
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
品而言。倘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則非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產製品,其買賣應無違反該條項規定可言,從而亦
無成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93、94年
間向不詳姓名綽號「堯仔」之男子購買歐洲陸龜7 隻及紅腿
象龜1 隻,即尚難謂應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名。又公訴人所指被告購買柴棺龜、金龜及印度鋸
背龜,並陸續販售於不詳姓名者牟利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難遽信確有其事,且縱令屬
實,被告所買賣者為活體
而非產製品,依上開說明,仍無成
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可言。
五、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未
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
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同法第3 條第8 款載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兒子
做何事?)雕塑。」「(問:工廠請了多少人?)三、五人
。」「(問:工廠後面有養烏龜?)是的,那是我的,我從
年輕時開始養的,那些烏龜是人家拿來賣的,我養烏龜是要
賣人家放生的。」「(問:何時開始買的?)忘記了,我退
休十多年了。」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
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本件如何知道有人在販賣野生動物?)我們單位收到檢舉,
在萬丹地方有販賣野生動物龜類,查緝前我們有去蒐證,從
工廠外觀看出來裡面養了很多隻烏龜。」「(問:如何如道
買賣野生動物部分?)工廠外面有寫賣放生龜及聯絡電話。
」「(問:本件查獲的烏龜都在養殖池裡面發現的?)是的
。」「(問:有幾個養殖池?)有兩個大的,六、七個小的
。」「(問:現場是否有發現被告使用藥品或器物干擾烏龜
?)沒有看到。」「(問:有無發現被告用其他方法干擾烏
龜?)除了養在固定養殖池外,其他沒有。」足見被告辯稱
本件烏龜養殖埸原係其父乙○○所經營,79、80年間乙○○
中風後始由其接管,且扣案之烏龜係養殖在開放之養殖池,
可自由活動等語,尚屬非虛。又本件於查獲當時並未發現被
告有何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烏龜之行為,
業據證人
丙○○證稱明白,且公訴人除指稱被告購買、飼養及販售外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烏龜之行
為,更未舉證加以證明,而買賣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
第10款
所稱之「騷擾」,被告之飼養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騷擾
之情形,則自難以本件自被告之養殖場扣案之印度鋸背龜5
隻、歐洲陸龜7 隻、紅腿象龜1 隻、柴棺龜5 隻及金龜1 隻
,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為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
可憑,即謂被告有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行為,而應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
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論處,
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被告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