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983號、第2463號),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累犯,處
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2年
屏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其雖知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但自認在鄉下地方提供
土地予他人傾倒遭人砍伐之檳榔樹及椰子樹
乃甚為平常之事
,遂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下,於96年3 月間某日
,同意其友人乙○○,將檳榔樹、椰子樹等植物之樹頭莖幹
,傾倒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地號第1791號土地
上。乙○○獲得甲○○同意後,隨即於96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鄉○○
路某農田內,載運內含檳榔樹、椰子樹樹頭莖幹之廢棄物,
前往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乙○○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嗣於同日下午6 時
許,乙○○正於現場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時,為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
暨油品
查緝
專案小組」當場查獲。
二、
證據:除引用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乃包含「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兩大類,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家戶修剪庭
院之樹枝係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對此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甲○○同意他人傾倒在其土地上之物品,均係自
農地剷除之檳榔樹及椰子之樹頭莖幹,依上開法令規定,應
歸類為「一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是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
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及傷害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
境衛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