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
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犯
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 項
、第12條第4 項、第1 項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供述、
證人指述及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據其
自
承工作及住居情形,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
殺人罪未遂
罪嫌部分,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6年6 月14日起執行羈
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