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
沒收銷毀。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
收銷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9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其強制戒治
期間業已逾
6 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
2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10之4 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3 月19日22時許止,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 月20日14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屏
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41 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2 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性反應,有卷存尿液送檢人真負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為證;再者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確
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
可證(
該檢驗報告單上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外並有照
片10幀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憑。另
被告曾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紙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本院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
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
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
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
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