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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 收銷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 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96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已逾 6 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 2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10之4 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3 月19日22時許止,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 月20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41 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2 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性反應,有卷存尿液送檢人真負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為證;再者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確 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證( 該檢驗報告單上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外並有照 片10幀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為憑。另 被告曾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 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 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 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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