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共肆罪,均
累犯,
各處刑如附表所示,
扣案如附表各項下所示扣案物分別
沒收之;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項下所示扣案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
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 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後開各行為終了時,尚在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
二、其明知空氣槍為
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先後各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
按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及內
容,取得並持有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型空氣槍4 支
,並分別藏放其位於屏東縣○○鎮○○路鞍山巷30號2 樓之
1 住處內,及其工作地點所○○○鎮○○路○○○ 號「墾丁夏
都沙灘酒店」內。
嗣為警於96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日
中午12時30分許,依序在該2 址
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
4 支,及其所有並供該等槍枝發射使用之6mm 鋼珠彈1 包、
6mm 加重彈1 包、瓦斯鋼瓶7 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
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
公訴意旨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前揭查獲當日,持本院核發卷附
搜索票對被告甲○
○執行搜索後,就執行及所得情形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
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
係警員持法院審查核發之搜索票,依指定時間、地點及方式
執行後,按實際執行情形製作,完成後並經受執行人審視記
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實際情形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
力之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各項扣案物欄所示各型空氣
槍4 支、6mm 鋼珠彈1 包、6mm 加重彈1 包、瓦斯鋼瓶7 只
在卷
可稽,其扣案槍枝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附表編號所示扣
案40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
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㈡附表編號所示扣
案SP100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
載為改造手槍),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
公分;㈢附表編號所示扣案PB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
公分;㈣附表編號所示扣案SP100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認係空氣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4 月30日刑字
第0960051076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按,均已逾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即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程
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甲○○自白持有空氣槍
犯行,
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 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時地先後4 次透過網路聯繫,
分別購得扣案空氣槍並持有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查:
㈠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持有空氣槍犯行後,該應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就併科罰金等部分所適用刑法第33條關
於罰金刑計算之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之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
其此部分犯罪取得持有改造槍枝之時間雖在94年12月間,即
前述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之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前,
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3 月27日始因向
為警查獲扣案而終
了,其行為之完結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被告甲○○前開多次持有空氣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其手法雖大致相同,起始時間相近,犯罪
期間猶多有重
疊,然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
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
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
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
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
○前開4 次持有槍枝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
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
卷可按,其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起始時間即94年12月間某
日,雖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以前,然其行為終了時間既在該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揆諸前開說明,與附表其他犯行均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
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
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警詢等
年籍資料
在卷
可參,本件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知警惕而以身試法,
並考量其持有各槍枝之種類、性能、時間長短,對於社會治
安隱存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各項扣案物欄所示空氣槍均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瓦斯鋼瓶7 只、6mm 鋼珠1 包、6mm
加重彈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述空氣槍擊發以造成
殺傷力之物,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取得持有│ 取得持有 │ 扣 案 物 │ 宣 告 刑 │
│號│起始時間│ 之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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