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