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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4年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戒除吸食 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 月20日晚間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5 月23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持本院 96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六三大隊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醫院96年6 月4 日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 (二)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 ,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 告附卷可參,另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杓扣案可稽 ,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9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繼 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與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 行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於96年5 月20日上午10時,施用上開毒品,惟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於96年5 月20日晚間22時各施用一次( 見偵卷第6 頁96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96 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應係於96年5 月20日晚間22 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分裝杓,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2 紙在 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杓,業經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供預備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41頁96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1 支,並無任何毒品殘留,此有高雄 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與施用 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96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爰不 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檢驗結果 │ ├──┼─────────┼──────┼──────────────────┤ │ 一 │注射針筒 │ 1支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 │ │ ├──┼─────────┼──────┼──────────────────┤ │ 二 │分裝杓 │ 1個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 │ │ ├──┼─────────┼──────┼──────────────────┤ │ 三 │分裝杓 │ 2個 │無任何毒品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174 號檢驗報告│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