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
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
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1年
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
國91年4 月22日入所,
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
年6 月19日轉入,
嗣執行中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出所付
保護管束,
迄又經本
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0日入
所執行,92年12月1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5年12
月12日下午6 時許、96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均以皮下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先於95年12月15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屏東市中正國中旁
為警查獲;繼於96年2 月
25日下午6 時許,經其家人向警方檢舉而再於上址其住處內
查獲,扣得其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
。其2 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
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 支在卷,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除其中1 支
未驗得毒品反應,另1 支則經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
96年7 月25日編號0000-000、245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
參。又其前開兩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
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96年2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
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
,於91年4 月22日入所,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
91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6 月19日轉入,嗣執行中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又經
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0日
入所執行,92年12月11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
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甲○○之年齡、
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
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
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
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竟不知進取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㈠86年間
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
124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87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25日因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94年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4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
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
另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
24日入監,95年9 月18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依
指揮書應於96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於本件犯罪時尚在
假釋期間;㈢另其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28日入監
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7年4 月2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
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
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
法定刑猶相當,
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
故意「傷害」
「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
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
,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
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
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
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
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
,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
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
,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
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
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
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
當影響及控制,即為
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
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
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
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
、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
告甲○○
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仍不足徹
底矯治其惡習,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及前開已經判決確定
並執行中案件,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
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
,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
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經驗得該毒品成分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情節其沾黏成
分已達難以析離之程度,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沾黏之
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經鑑驗而未發現毒品反應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甲○○所有並持以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業據
其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