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入所執
行,
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予
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7日轉入,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
治出所,依
指揮書於92年5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屏
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
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
前盤查時,向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
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5年9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存卷
可憑,
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暨以精密儀
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
自白施用海洛
因,
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16日入所執
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予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7日轉入,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
治出所,依指揮書於92年5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
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此觀卷附警製
刑事案件報告單意旨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
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
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家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1歲,有
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
可參,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
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未
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
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
證據可認其尚存
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