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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入所執 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予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7日轉入,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 治出所,依指揮書於92年5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屏 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 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 前盤查時,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 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5年9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精密儀 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 因,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16日入所執 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予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7日轉入,91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 治出所,依指揮書於92年5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 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此觀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單意旨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家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1歲,有 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 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 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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