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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鋼珠玖 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違禁物,非經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所飼養雞隻之飼料常被麻雀吃食, 思以空氣槍嚇阻驅趕,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5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山上某檳榔 園內,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千 元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1 枝(槍枝 管制號碼高鑑0000000000號)、鋼珠98顆,而非法持有之。 於96年2 月14日17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空 氣槍1 支、鋼珠98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 氣槍1 枝、鋼珠98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經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為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 槍,以旋接中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 6mm 之彈丸,經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0.88公克) 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84 、187 、178 公尺/ 秒,單位面積動 能分別為52.69 、54.42 、49.31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15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3910號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 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 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 可佐),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然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係因其本身養雞,所飼 養雞隻之飼料常被麻雀吃食(此業經證人甲○○供證在卷, 本院卷第21頁),乃思以空氣槍嚇阻驅趕,並未以之供其他 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再者上開空氣槍,係以旋接 中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鋼珠,相較於使用 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 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 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惟念其素行 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因所飼養雞隻之飼料常被麻雀吃 食,思以空氣槍嚇阻驅趕,方持有上開槍枝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乃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且 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 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77年間之過失 致死罪,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考 量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另扣案之空氣槍1 枝,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鋼珠98顆,係被告所有,欲供前述空氣槍擊發所用之 物,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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