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或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約為端午節
前1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其住處後
方之空地上,受李國勝(已於95年1 月13日死亡)之寄託,
自李國勝收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槍制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於前述其
住處之房間內。
嗣於96年3 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甲○○
因
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不慎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前擊發1 顆子彈,並將彈殼遺留在現場(彈殼
已扣案),為警發覺,自知法網難逃,而於翌(22)日下午
4 時許向警方投案,並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個)
及剩餘之子彈2 顆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
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得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應限於
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否則其所為鑑定即屬於
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由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 月
1 日以法檢字第092035083 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
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比
對鑑定」之鑑定機關,故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其所為鑑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2 顆及彈殼1 個
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以性
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
之
適用彈殼測試,僅可單動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研判具殺傷力;上開子彈2 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上開彈殼1 個,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
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60053458號及96年5 月3 日刑
鑑字第0960053461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件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未
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96年3 月22日投案並交出槍彈
時為止,故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月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本件仍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未洽,惟僅係罪名
不同,法條條項仍屬相同,自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爰
審
酌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並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
,及其寄藏之槍枝僅有1 支,子彈亦僅3 顆,數量尚非甚鉅
,
暨其於案發後自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子彈,且坦承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係屬
違禁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已擊
發及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各1 顆,已不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惟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所犯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罪,與上開不予減刑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雖非同條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