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沾黏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
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8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8 月18日因縮刑
假釋出監,依
指揮
書於95年10月13日因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1年度
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
8 月18日入所,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
旋再犯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於92年5 月8 日入所,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
戒治,於92年7 月15日轉入執行,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1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出所,嗣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
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
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67之8 號住處房間內,以皮
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起訴書
所載逾此
部分之
犯行,已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而發生撤回
之效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其家人發覺報警而查獲
,扣得注射針筒壹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
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囑託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
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
8 月1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又其前揭時地
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
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單位96年5 月31日
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被告甲○○
自白施用海洛因,
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91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
於92年8 月18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 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再犯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予觀察、勒戒,於92年5 月8 日入所,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予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5日轉入執行,旋經本院92年度毒
聲字第1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出所,嗣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各1 份
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
95年8 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5年10月13日因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
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鋁工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4
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年值青壯,竟不知進取,
前有多筆前案紀錄,除構成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及成立累犯之
要件,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4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84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
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93年9 月4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2 月12日入
監執行,93年9 月4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
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
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
法定刑猶相
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
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
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
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
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
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
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
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
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
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
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
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
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
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
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
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
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
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
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
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
,被告甲○○自92年間起,已因施用毒品犯罪而2 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之刑,均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足徹底矯治其惡習,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
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
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持以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而
為其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
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另就
公訴意旨於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除前開經論罪部分
犯行外,此前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均
予論究,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其他部分
予以減縮
,茲以該所指多次犯行苟能成罪,要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無
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經公訴人明示減縮不併予論究
,應認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