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下午3 時
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因
另案為警查護,
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4 月14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
可憑信,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4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
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顯見其係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前
有搶奪、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參,素行不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