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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下午3 時 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因另案為警查護, 於同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 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4 月14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4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 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前 有搶奪、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參,素行不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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