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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8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93年4 、5 月間某日及其後第3 日,連續2 次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 把(查獲前已經損壞滅失),至 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屋後鐵皮屋羊 寮後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簡 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林區第33林班地內,先後各 竊取七里香樹(月橘)3 株、2 株,得手後均移植栽種在其 所有之上址羊寮屋後空地,為警於96年6 月9 日下午2 時 10分在該空地上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七里香樹5 株。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護管員乙○○於警詢中證述詳,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扣押目錄表、衛星空照圖、現 場及贓物照片10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 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森林法所規定之森 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 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復已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揭時地持以挖掘、移植 前開七里香樹所使用之圓鍬、鋸子等物,係以金屬等材料製 造,以挖掘、破壞土壤、木材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 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 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甲○○前揭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 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其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固 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 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用修正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 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約33、34歲,曾於81、82、86 年間,3 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確定,至本件犯罪時均已執行完 畢逾5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 欠佳,並考量其犯罪竊取樹木供自家空地栽種而非關營利之 動機,攜帶工具即經前開認定具兇器性質器具之種類,對於 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犯罪竊得樹木七里香5 株之價值,及 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經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又未扣案而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 把,除據其供稱因時間久遠,已經使用損壞滅失,依現有卷 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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