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一),均
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二),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
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
保護管束,惟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
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
法律修正
而出所。其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
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20
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7日7 時許,為警持
搜索
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1 紙
在卷
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於
96年7 月27日進行
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其中殘渣袋1 個、編號一所示
之注射針筒1 支,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則呈現毒
品之陰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
1 件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3 紙、照片6 幀在卷
可考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
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
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
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3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被告上開於91年間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
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
,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二),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