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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一),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二),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 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 而出所。其上開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3日20 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7日7 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31日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於 96年7 月27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其中殘渣袋1 個、編號一所示 之注射針筒1 支,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則呈現毒 品之陰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 1 件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3 紙、照片6 幀在卷可考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 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 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 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被告上開於91年間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 ,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二),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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