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 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 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 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及含有該毒品 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 有期徒刑5 月,由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4年7 月28日獲得假釋出 獄(尚餘殘刑1 年6 月17日)。86年間,甲○○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 6 月3 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5年3 月4 日期滿,然於90年6 月28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4 年8 月8 日)。90年11月間,甲○○復因施用毒品,為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揭假釋又遭撤銷,嗣因觀察勒戒 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3日出所,並 即接續執行前開4 年8 月8 日之殘刑,95年10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28日 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住 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28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 ○○之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 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及含有該毒品成 分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然其仍未警惕,又於96年4 月 9 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 內埔鄉龍泉村某不詳地址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11日10時10分 許,為警方經甲○○同意後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及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 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為 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而被告於其毒癮滿足後,該 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其前後次 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又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 施用,且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 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96年3 月28日第1 次被警方查獲 時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後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53公克)及於96年4 月9 日第2 次被警方查獲時扣案之海 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均為查 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海洛因 毒品,難以析離;又各該兩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均為被告施 打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是該等針筒內衡情亦已 沾黏不易析離之毒品成分,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 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 「96年2 月底某日」起至「96年4 月9 日16時許」前某時止 ,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兩次施用海洛因毒 品犯行除外),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此部犯嫌,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及扣案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雖稱其自96年2 月中旬左右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平均 每天施用1 至2 次(內警刑字第0960003631號卷第3 頁), 然於偵查中又改稱「約十來天施用1 次」(96年毒偵字第64 2 號卷第4 頁),前後已有矛盾,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均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 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 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即96年3 月28日、96年4 月9 日)前數 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 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 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6年2 月間某 日起至96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前某時,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此外,扣案海洛 因3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分別為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及被告 施打毒品之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 數。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6年7 月25日以屏檢光月96 毒偵1166字第2819號函, 檢送被告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函請本 院併辦被告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17時30分許 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惟查: ㈠卷附於96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26日所採集尿液之尿液檢 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毒品,至於其 施用次數及時間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因此,該檢驗報 告雖可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但不 能以該項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係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迄96年 5 月24日17時30分許間,曾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 函請併辦部分所檢附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 3 天以外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犯嫌。 ㈡再者,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 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連續犯。故自 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 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 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 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