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
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2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及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
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
2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4
月30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
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4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
加重其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
好
等情,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
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