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 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 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 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屏東 縣○○鄉○○村○○路○ 號前盤查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96年3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 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 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 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前 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迄 94 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且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 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 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