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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434、4491號),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傾倒的並非廢棄物云云。 」,應更改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除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外,其餘皆屬一般廢棄物。又 按「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受託 清除載運之物品,均係自農地剷除之廢椰子樹葉、樹幹及樹 根,依上開說明,應歸類為「一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理,此有卷存屏東縣環保局96年7 月16日屏環 查字第0960012992號函可稽。 ㈡次按「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十一、清 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三、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 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 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駕駛大貨車 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乙○○所有之土地傾倒棄置(並未掩埋) ,依上開說明,尚與貯存、處理行為無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 被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於96年4 月7 日以六車次為之,然 均係其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故應將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僅 國中畢業,有警卷當事人資料可稽,其智識程度非高,曾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 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清除之廢 棄物種類及數量非多,對環境衛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又被告之前雖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今已逾5 年 ,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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