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
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免刑確定;
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
起
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惟因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續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於92年7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9 日下
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7 月4 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
可憑信,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7年間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本院以87 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
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
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10日戒治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
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及90年間分
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92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又素行不佳(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
扣案之夾鍊袋1 只,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
明供前揭犯罪之用,與本件犯罪尚無關連,爰不併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