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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 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續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6 月及10月,於92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9 日下 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7 月4 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7年間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本院以87 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因 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 強制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4 月10日戒治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及90年間分 別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92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又素行不佳(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扣案之夾鍊袋1 只,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 明供前揭犯罪之用,與本件犯罪尚無關連,爰不併為沒收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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