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地21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4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竟
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
27 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嗣於96年3 月3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
犯行未發覺
前,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
自首,並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96
年4 月25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於96年3 月30日16時10分許,在犯罪
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餉潭派出所自首,並向警察機關表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
等情,為被告供述
綦詳,並有卷附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96年5 月10日
刑事案件報告
單1 紙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
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
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