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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其強制戒治期間逾6 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 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鄉○○村○○路○ 號其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共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採尿時間往前 推算48小時內某時,在前述處所,再度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 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分別於96年3 月31日11時許、9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其至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2 次尿液檢驗均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4 月25日、96年8 月9 日檢驗報告 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2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2 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且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 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