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兩度因為施用毒
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度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
施用該等毒品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
度,曾有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
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