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
最近一次係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28 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3 日入監,95年5 月3 日期滿出監
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
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
6 月5 日入所執行,
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
強制戒治,於92
年6 月24日轉入執行,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停止戒治,剩餘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於92年11月14日出所,至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
三、
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
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9
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
處內,以皮下注射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犯竊盜罪而一併
為警
查獲,驗得其尿液中含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
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96年1 月2 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存卷
可憑,為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暨以精密儀器測
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
自白施用海洛因,
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
於92年6 月5 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
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於92年6 月24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停止戒治,剩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1月14日出所,至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本院93
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3
日入監,95年5 月3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
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
職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4歲,有
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
可參,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及累犯要件部分,不再
重複評價者外:㈠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78年11
月10日入監,79年11月24日因
假釋出監,依
指揮書於80年11
月2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並畢;㈡81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
上訴字第2047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2年4 月
3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82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㈢
另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
字第11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與另案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209號)判處3 年6 月,
褫奪公權3
年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聲字第78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刑前強制工
作3 年,於84年4 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工作,
嗣經裁定免除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86年11月24日出所轉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87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9年9 月26日因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依序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6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
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
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
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
,其
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
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
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
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
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
,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
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
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
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
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
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
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
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
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
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
適例。今毒品除可
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
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
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
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
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與其犯罪
經查獲後,尚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未
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
針筒1 支,既據其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依現有卷證復不能
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