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
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
毛重貳拾陸點伍零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毛重貳拾陸點伍零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0月19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釋放後之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直至96年1 月30日
縮刑期滿日未經撤銷假釋視
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各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5 月12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13日22時30分警方
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與九如一路
交叉口之某保齡球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
煙內燒烤,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5 月13日晚間21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五溝社區公園內,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驗前毛重26.508公克、驗
後毛重26.50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22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 月7 日編號R00-
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
- 000 號檢驗報告1 份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
施用毒品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0月19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嗣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3年5 月
下旬某日起至94年6 月27日17時許止,以及自93年5 月間
某日起至94年3 月27日9 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多次,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並由本院
依法論科。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
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於於96年5 月13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於查獲
前一天即96年5 月12日施用一次(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9 月
5 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應係於96年5 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直至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日未經撤銷假釋視已
執行完畢論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憑,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雖於
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
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毛重26.508公克
、驗後毛重26.50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
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
,亦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
略以:
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
科刑之2 次施用毒品行為外,自96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之自
白,應以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判例參
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均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即5 月12日各
施用一次毒品(見本院卷第25頁96年9 月5 日審理筆錄),
是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
9990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
告曾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故得作為
論罪科
刑部分之
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
前5 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惟公訴人
既以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