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
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夾鍊袋肆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
沾有毒品之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
吸管壹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夾
鍊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起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
月6 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
假釋出獄,於95年8 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
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 樓之4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6 月15日,在其上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6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
為警查獲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
總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66 公克
、0.364 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未
沾有毒品之夾鍊袋11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
法定刑為死
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稽
,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
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64 公克)、
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未沾有毒品之夾鍊袋
11個以資
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5520
號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又
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
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5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 月6 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則
已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雖認
為被告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6 月15日13時止,施用海洛因
數次,及自96年4 月底起至96年6 月15日10時許止,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
包括一罪,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
為僅追訴被告最後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
本院自無需再就
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時段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
予以審理。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
27日假釋出獄,於95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2 罪
,均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
保安處
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
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66 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
之成分,已如前述,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應
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鍊袋11個,雖未沾有毒品,但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