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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 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 沾有毒品之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 吸管壹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夾 鍊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 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 月6 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 假釋出獄,於95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 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 樓之4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6 月15日,在其上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6年6 月15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 總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66 公克 、0.364 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未 沾有毒品之夾鍊袋11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 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64 公克)、 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未沾有毒品之夾鍊袋 11個以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5552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 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 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 月6 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 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雖認 為被告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6 月15日13時止,施用海洛因 數次,及自96年4 月底起至96年6 月15日10時許止,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包括一罪,惟該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 為僅追訴被告最後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 本院自無需再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時段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 27日假釋出獄,於95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 ,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 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 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1.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66 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管1 支及夾鍊袋4 個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 之成分,已如前述,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鍊袋11個,雖未沾有毒品,但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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