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1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0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的河邊某處,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
於96年6 月14日14時10分許,因
另案為警
拘提,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 月4 日R00-00
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
可憑信,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
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