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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8 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922 號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 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461號),其強制戒治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停 止戒治,並於89年2 月1 日出監;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 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 鄉長庚醫院旁之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與萬順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點2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31 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 裝重0 點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 1237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 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遭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 9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88年8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6461號),其強制戒治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2 月1 日出監;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 鳳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 甚高,爰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 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 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 點22公 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123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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