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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35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1日晚間20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房間內,將海 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中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96年1 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鄉○○村○○路與竹雲巷口之廣善堂旁,因見其駕駛自小客 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袋 子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 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 夾鏈袋1 個,以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 瓶等扣案可稽,核 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 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 犯行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 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 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9 月12日 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一 │塑膠鏟子 │ 1支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二 │夾鏈袋 │ 1個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三 │注射針筒 │ 1支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