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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31、1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注 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重零 點貳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 總重壹點貳零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貳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 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 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7 月3 日,以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 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7 月8 日22時許,在其住家三樓客廳(屏東縣 ○○鄉○○村○○路○段92之2 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分別於96年7 月3 日7 時20分許,與96年7 月8 日22時50分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號之2 居所,為警 循線查獲,並先後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 包裝總重1.20公克)與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與 海洛因1 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與沾有海 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分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 因5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海洛 因1 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沾有海洛因 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以資佐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 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5 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 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 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 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其素行不良,且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 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 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總重1. 20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其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 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均因沾有毒品成分 ,無法與毒品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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