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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 針筒壹支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 付管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甲○○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18時許, 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7 月2 日 14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搜索,發現含有海洛因毒品 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 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次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之日期,亦 未逾5 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 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 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該針筒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 析離,故應將該針筒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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