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注射
針筒壹支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
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
迄93年1 月9
日因
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
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
假釋出監,並
付管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甲○○不知悔改,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18時許,
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 月2 日
14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
搜索,發現含有海洛因毒品
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而查獲。
二、本件
證據除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
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三、
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次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之日期,亦
未逾5 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
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曾有
侵占
、
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
之工具,
業據其供明,衡情該針筒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
析離,故應將該針筒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