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 日釋放出
所,
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5日下午3時
30分許(
起訴書原載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4 月15 日
下午3 時30分許止,
嗣經
公訴人當庭減縮),在屏東縣○○
鎮○○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
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
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鎮○○路○
段34之2 號後方空地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5 月10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
可憑信,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2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92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顯見其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一節,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衡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