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
貳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捌包(驗前淨重貳貳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貳貳點伍陸叁
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柒拾壹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
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甲基安他命捌包(驗前淨
重貳貳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貳貳點伍陸叁公克)及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柒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6 月10日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1月9 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甫
於95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7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
下蚶190 之3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以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7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
,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持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0.
23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
重22.579公克,驗後淨重22.563公克)、沾黏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
之空夾鏈袋1 包(7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海洛
因2 包、甲基安非他8 包、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包(71
個)扣案
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海洛因2 包合計
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經
鑑定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2.579公克,驗
後淨重22.56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等情,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01
0 號鑑定書各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9 紙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1月9 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甫於95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
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所持有之毒品
為數不少,
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海洛因2 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2.579公克,驗後淨重22.563公克)
各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 組則沾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
宣告之
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71個),為被告所
有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
,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既不能證明係屬被告
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