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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91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贓物罪,其 中所犯贓物罪,於91年8 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8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20號住處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5 日上午 1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 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認為 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海洛 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海洛因1 包經鑑定結果,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確包含海洛因成分等情,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96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030 號鑑定書各1 件 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煙毒及贓物罪,其中所犯贓物罪,於91年8 月13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甫於92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贓物 前科,素行欠佳,且於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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