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
,於91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又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
贓物罪,其
中所犯贓物罪,於91年8 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2年8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20號住處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5 日上午
1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
後方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
持有之海
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海洛
因1 包扣案
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海洛因1 包經
鑑定結果,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確包含海洛因成分
等情,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96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030 號鑑定書各1 件
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煙毒及贓物罪,其中所犯贓物罪,於91年8 月13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甫於92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贓物
前科,素行欠佳,且於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
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