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
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回
上訴確定
);⑶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⑷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
撤回上
訴確定);⑸
復於同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⑹又上開⑵⑶⑷罪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於91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
上開⑹所定之執行刑,並接續⑴⑸罪之執行,
嗣於94年6 月
17日因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迨於94年12 月
30日因
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21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31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931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翌日釋放出所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聲
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
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
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准予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出所接續
執行徒刑,嗣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
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91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1月13日出所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以戒治執行完畢論。
三、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7 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情爽汽
車旅館」123 號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4日0 時35分許,為警執行
臨檢時,在上
開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
起訴書誤載為1 包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96年8 月9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
可
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
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
偵字第98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翌日釋放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
,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0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
年8 月13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出所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2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戒治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
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撤回上訴確定);⑸復於同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6 月確定。⑹又上開⑵⑶⑷罪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甲○○於91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上開⑹所定之執行刑,並
接續⑴⑸罪之執行,嗣於94年6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
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係於查獲前一日(96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其真實
年齡約40餘歲綽號「阿忠」(同音)之友人交付與伊作為借
款新臺幣5 萬元之擔保,約定3 日後還錢,且伊並未以「阿
忠」交付之毒品供伊施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
雖屬
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