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回上訴確定 );⑶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撤回上 訴確定);⑸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⑹又上開⑵⑶⑷罪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甲○○於91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 上開⑹所定之執行刑,並接續⑴⑸罪之執行,於94年6 月 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 月 30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2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31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9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釋放出所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 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 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准予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出所接續 執行徒刑,嗣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 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91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1月13日出所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以戒治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7 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情爽汽 車旅館」123 號房間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24日0 時3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在上 開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96年8 月9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 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2日以87年度 偵字第9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翌日釋放出所;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 ,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0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 年8 月13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戒治必要,經同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9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出所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2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戒治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 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撤回上訴確定);⑸復於同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6 月確定。⑹又上開⑵⑶⑷罪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甲○○於91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上開⑹所定之執行刑,並 接續⑴⑸罪之執行,嗣於94年6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12月30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 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係於查獲前一日(96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其真實 年齡約40餘歲綽號「阿忠」(同音)之友人交付與伊作為借 款新臺幣5 萬元之擔保,約定3 日後還錢,且伊並未以「阿 忠」交付之毒品供伊施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 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