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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7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90年2 月8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出 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 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30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於91 年11月28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戒除毒 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約23、24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約中 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6年5 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96年6 月7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 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被告前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2 月8 日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翌日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入屏東戒 治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4 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執行完畢論等節,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之乙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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