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
有期徒刑壹拾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簡弘偉,沿屏東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通過南興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之住處,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渠2 人在該路口內險些相撞,均緊急將車
煞停,之後乙○○駕車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吳坤宗則騎機
車往東通過該路口進入屏東縣○○鄉○○街,欲沿學仁街騎
至該路段與17號省道之交岔口右轉,再沿17號省道往高雄方
向車道返回其上址住處。
詎乙○○認為係因吳坤宗闖紅燈令
其險些被撞,心生不滿,欲找吳坤宗理論,遂在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後約20公尺處原地迴轉,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
度,循吳坤宗機車之行向駛入學仁街找尋吳坤宗之蹤跡,俟
其發現並追上吳坤宗騎乘之機車後,即趨車上前與吳坤宗所
騎乘之機車併行,惡言指責吳坤宗闖紅燈一事,吳坤宗因此
感到恐懼,未予回答並加速前行,而自前方學仁街與17號省
道交會路口處右轉至劃設三線道之17號省道往北行駛,詎乙
○○見吳坤宗未加理會,益加憤怒,一心只想追上吳坤宗,
亦跟著吳坤宗駛至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並加速以時速
約110 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吳坤宗因乙○○高速緊追在後
,驚恐不已,亦加速行駛,復為期擺脫乙○○之追躡,
乃決
定自其前方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迴轉至對向17號省道
往東港方向車道,並先將機車騎入17號省道之內側快車道,
然乙○○亦駕車尾隨吳坤宗駛進內側快車道,未幾,即在距
離17號省道與臥龍街交岔口前不遠處追上吳坤宗,並以其所
駕自小客車車頭逼近吳坤宗騎乘之機車,乙○○依當時客觀
情狀,可預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高速且
未煞車之行進狀態撞擊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所騎乘亦高速行
駛之機車,將致吳坤宗被撞倒地後有生命危險之死亡結果發
生,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縱令吳坤宗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未必
故意,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角處撞擊吳坤宗所騎乘之機
車尾部,致吳坤宗受撞往前彈出該機車,最後掉落地面,當
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乙○○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則因高速撞擊吳坤宗之機車失控,左前側車身撞向
中央分隔島,乙○○
旋即緊急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右轉,該自
小客車因而自左向右翻覆,翻滾數圈後靜止在上開17號省道
與臥龍路交岔口內。適甲○○駕車沿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
道行至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北側目擊上開2 車撞擊情形
,旋報警處理,吳坤宗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6 日下午
6 時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
證人甲○○、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均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辯護人又於
準備
程序中陳明該些證詞無
證據能力,是依首開規定,該些證人
之警詢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查證人甲○○、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
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5 份在卷
可
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21頁、95年度相字第515 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放
棄對證人楊進國、王鴻偉、蔡昇志、蔡和忠之
詰問權(見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
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取證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
之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署法醫驗斷書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
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警方於95年9 月2 日、9 月7 日、9 月
16日、9 月17日及96年3 月20日所拍攝之相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本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東港
地區,因行至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差
點與被害人吳坤宗之機車相撞,其認為被害人闖紅燈差點撞
上其自小客車,極為生氣,遂在通過該路口之後又迴轉,循
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進入學仁街,欲追上被害人質問其為
何要闖紅燈,俟其追上被害人後,被害人對其所為質問不予
理會並加速駛離;其在17號省道上駕駛時,車速約係每小時
110 公里,事故發生時其自小客車係行駛在17號省道內側快
車道上,以及其知悉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
犯行,辯稱:我不
是故意開車撞被害人,當時
是被害人騎機車突然斜切進入內側快車道,我看到後立即煞
車,又把方向盤往左打,車子就撞到中央安全島翻覆了,我
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吳坤宗發生事故時,係由南往北行駛在17號省道往高
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在抵達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之
前,遭其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及其
機車均因被撞彈離地面,往北方飛出,被害人最後掉落在上
開路口內,該機車則掉落在該路口北側之內側快車道上,該
機車倒地處南側有一南北走向長約4 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
之自小客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車身翻覆,並由左向右翻滾
2 、3 圈,至前開被害人倒地處旁靜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 月2 日晚上
有在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看到車禍,我當時是在17號省
道往東港方向的車道上,距離撞擊地點約40公尺,車禍是在
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最內側車道發生的,因為撞擊力道很大
,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看到機車在轎車的前面,轎車撞機車
,機車彈得很遠,從路口南邊的紅綠燈飛到北邊紅綠燈,機
車駕駛人飛的很遠,最後躺在轎車旁邊;我有看到轎車撞安
全島,轎車撞安全島的角度是斜的擦撞,轎車撞到安全島之
後由左向右翻2 、3 圈,我聽到的撞擊聲是從南下安全島的
方向傳過來,是在紅綠燈之前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而被告亦稱其車身翻滾後確有看到證人甲○○
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證人甲○○所為前開證
詞應
堪採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
可憑
(見相驗卷第12至22頁);又案發後被害人之機車車尾大燈
以下部位均嚴重扭曲變形,燈座外殼破裂、油箱外殼裸露、
擋泥板連同車牌向左、向前方內折、避震器斷裂、後輪胎鋁
圈損壞等情,有機車相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22 頁
,本院卷第54至56頁),參以當時在案發地點之車道上,僅
有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行駛,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倘被告之自小客車未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被害人之人車豈有可能無端飛離地面達如此遙遠之距離?而
該機車尾部又何以會有如此明顯係遭到來自後方往前推擠之
外力所形成之嚴重毀損情形?益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
方碰撞到被害人機車車尾無疑。
㈡、再者,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相片(見相驗卷第21、22頁,
本院卷第55、56頁),該車尾部外露之油箱外殼上有一明顯
之黑色撞擊痕跡,經警方測量經修復後之被害人機車結果,
該油箱外殼撞擊痕跡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約為55至65公分,
有測量相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之自
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有一凹痕,其上有1 塊明顯深色擦痕
,距離地面約為48至5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相片及與該
車同廠牌、同車型車輛之測量相片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58、
59頁,本院卷第47至51、150 至151 頁),又該車頭保險桿
左角之深色擦痕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之撞擊痕跡兩相比對
,二者顏色、大小均相似,至於2 者之高度雖有些許差距,
但若考量機車行進中車身未必完全垂直於地面、被害人之體
重、輪胎飽滿程度等諸多外在因素之影響,
堪認該2 撞擊痕
跡之高度尚屬相符,佐以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油
箱外殼上撞擊痕跡高度相當之部位,除保險桿左角之上述黑
色擦痕以外,均完好無缺乙情,有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被害人機車尾部油箱外殼之上開黑色痕跡,確係
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撞擊而形成,亦即為被害
人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至明。
㈢、再觀諸案發現場跡證,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翻滾數圈後最
後停止之位置、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以及機車倒地位
置係依序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且幾
乎分布在同一直線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
(見相驗卷第12頁),再查被害人機車車尾車牌右邊連接機
車車身處已脫落,該擋泥板底端指向7 點鐘方向乙情,亦有
相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綜合本院前開認
定之2 車撞擊部位,應得以研判被害人之機車於遭撞擊之時
係沿該內側快車道往北直行,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行駛
在該機車後方略偏右處,
嗣並以其車頭保險桿左角正向直接
撞擊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車尾,該機車方會在被撞彈離地面時
,往正北方飛,且在掉落地面後,
猶朝正北方刮行,因而在
地面造成南北走向之刮地痕,參以被害人被撞後亦係朝北飛
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且如前所述,被
告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擦痕與被害人機車車尾車損部
位高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係行駛中正向追撞
被害人之機車尾部至明。次觀諸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壞情
形,除前述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之痕跡外,該車車頂已凹陷、
保險桿左前側已與車身分離並有明顯之刮擦痕,左前輪輪胎
及鋁圈破裂,左右兩側車身上下車框處均嚴重變形且有刮擦
痕,然其車頭卻無明顯損壞情形等情,有相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
現場相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15、16頁),案發地點之17
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南方有1道 黑色煞車痕,該起點距離
中央分隔島約1.6 公尺,該中央分隔島上與該煞車痕起點位
置平行處之上緣有1 道刮痕,又該煞車痕之終點距離中央分
隔島約1.3 公尺,而該中央分隔島上與前開煞車痕終點平行
之處已毀壞,再者該中央分隔島之高度約32公分,而被告之
自小客車左前輪前側至左前大燈下方之保險桿處下緣有嚴重
刮擦痕,距離地面約2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片及
勘察報告
暨所附測量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8、51、149 、
154 、151 頁),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詞,堪認應係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之時,因車速過快
,失控向左側偏行,其為免撞上左邊之中央分隔島,旋緊急
踩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往右轉,惟仍無法閃避,其車頭左前
側保險桿下緣仍擦及中央分隔島,因而形成前述保險桿下緣
之刮擦痕及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此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因
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又同時急速向右打方向盤
,且該車左側車身後因撞到中央分隔島受力向上,導致右側
輪胎受力高於左側輪胎,車身向右傾,故而僅有右側車輪在
地面上形成單條煞車痕,然該車仍繼續朝前略偏左前行約2
公尺後,左前車輪摩擦中央分隔島,該輪胎因快速轉動中與
堅硬物體擦撞,輪胎及輪圈遂因而破裂,而該中央分隔島亦
因此毀壞,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此瞬間向右翻覆,朝北方翻滾
2 、3 圈後靜止在前方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路口內。依
此亦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該內側
快車道上前開煞車痕起點之南側不遠處,且被告應係在撞擊
被害人機車之後才開始煞車;再查被害人被撞飛離該機車後
,係在撞擊點北方約30公尺處掉落地面,而該機車最後靜止
位置係在撞擊點北方約48公尺處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證,且倘被告當時並非高速疾駛,即使緊急踩煞
車,該車亦應不至於翻覆,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機車車尾之嚴
重受損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以高速且未減速之情
況下,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尾部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後來已經沒有想要追趕被害人,係被害人之機
車突然切進其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其見狀為免撞到被害人,
就緊急煞車並將車向左轉,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向左翻覆
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審理時均供承其
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
,差點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到,極度生氣,心裡只想要追
到被害人,以質問被害人為何要闖紅燈,遂又掉頭循被害人
機車之行向加速進入學仁街,找尋被害人之蹤跡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在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之楊進國、蔡和
忠、蔡昇志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20、
30公尺後,又急速迴轉尾隨被害人之機車進入學仁街,那台
自小客車迴轉時之聲音很大,轉入學仁街時還有甩尾,聲音
也很大,行車速度相當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
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極度生氣,執意找被害人理論,且車速甚
快;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稱其係在17號省道與學仁街交岔
口至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之間約一半之處追上被害人,
而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云云,然依其於第1 次警詢時所述:
我進入學仁街之後跟在被害人後面,到了下個路口是綠燈,
我就超過他等語(見警卷第51頁),佐以被告當時車速甚快
,而被害人仍以正常車速行駛,學仁街又長達300 公尺,有
卷附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8-1 頁)等情,本院認應
以其該次警詢所述,亦即被告應係在到達17號省道之前即已
追趕上被害人並出言質問乙情與事實較相符;另據被告
自承
其
原本係欲前往東港地區,倘其質問被害人之後無繼續追趕
被害人之意,大可立即掉頭,而無須跟著被害人轉往17號省
道,縱認被告係在進入17號省道後始追上被害人之機車,然
若被告非故意繼續自後追趕被害人,則據被告所述,被害人
既已再加速往前騎,被告若以一般行車速度行駛,理應距離
被害人之機車愈來愈遠,則在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側內切
時,被告理應無撞上該機車之可能,況且被害人當時本欲沿
17 號 省道往高雄方向返回其住處,而依其平日返家路徑,
會直接通過上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直行,而不會在
該路口左轉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昇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
、17頁),則被害人當時將機車騎入內側快車道必有特殊之
原因,佐以被告所供其質問被害人後,被害人一直加速,時
速達70至90公里不等一事,足認應係被告惡言質問被害人,
被害人感到恐懼而加速駛離,被告見被害人置之不理,益加
憤怒,而高速在後追趕,被害人為求能甩開被告,試圖自其
前方之路口左轉逃離,始會先行騎進內側快車道,是以被告
辯稱其當時已經沒有追趕被害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當時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內側快車
道,其為閃避方會撞上中央分隔島乙節,觀諸被告就其與被
害人在上開學仁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險些相撞後,至抵達事故
地點前之行車情形,其於95年9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係稱:
我通過學仁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又折返往被害人走的
方向開,被害人騎在前面,到下個路口是紅燈,我就超越他
,他後來沿17號省道往北騎,他騎在路中央,是在第2 車道
上,我是在靠近安全島的內車道,他一直加速,自己騎的很
快,到事故發生之路口被害人突然彎進來,切進內車道...
我都還沒有問到他(闖紅燈一事),在這段途中我都沒有超
過他,都跟在他後面云云(見警卷第51至53頁),於95年9
月7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一直尾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等
語(見警卷第3 頁),卻於95年9 月21日第3 次警詢時及偵
訊時改稱:被害人騎到17號省道後一直行駛在機車道上,我
以110 公里之時速追趕被害人,直到17號省道與學仁路交岔
口至發生事故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路口之間大約中間的地方
追上他,我就開到第3 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上與他併排行
駛,跟他說「你剛才這樣闖紅燈,如果我撞到你受傷的話要
怎麼辦?」,他看了我一眼就加速前行,我也繼續前進,時
速約80、90公里,快要到事故發生之路口前,他突然騎機車
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我見狀就開到中間快車道,
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約6 、7 公尺處,他又由外側快車道
向左進入中間快車道,在我面前行駛,我就趕緊踩煞車並向
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在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他又突然向
左變換進入內側快車道,我同時緊急煞車,為了要閃避他,
就撞上安全島,之後就翻車了云云(詳見警卷第9 、10頁,
偵卷第6 頁),其所為辯解已與第1 次警詢時大相逕庭,竟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追上被害人後,跟他說「你剛才闖
紅燈,害我差點撞到你」,被害人有看我,有回答我,但回
答的話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看到他點頭,之後我們都往前騎
,速度都是70幾公里,我有特別加速超過被害人,後來被害
人是騎在我後面,後來他突然切進來,切到我前面云云(見
本院卷第161 、162 頁),其辯解顯與先前迥異;再就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之原因及過程,其於3 次警詢時均堅稱
:被害人突然切進內側快車道,其立刻煞車,因煞車不及,
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見
警卷第52頁背面、第3 頁、第9 頁背面),顯然肯定其自小
客車在撞擊安全島前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一事;然卻於偵
訊時供稱:被害人切進最內側車道,我閃避不及,就撞在一
起,我有踩煞車,方向盤就向左偏,撞上安全島就翻車了。
... 是我先撞到安全島再撞到被害人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其似又承認其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仍堅稱係先撞到中央分隔島,然卻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改稱:我不知道是先撞到安全島還是機車云云(見本院95
年度聲羈字第號卷第4 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又堅稱:其係為閃避被害人之機車,向左撞上安全島,翻
車前有踩煞車,車子後來就翻覆了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撞到安全島之後就暈過去
,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
顯與其在審理時所陳其在車子翻滾後,有爬出車外,並看到
證人(甲○○)剛到那邊乙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162 頁)互相矛盾,被告就此短暫且非複雜之過程,所為陳
述竟有諸多矛盾反覆之處,況依其當時既然神智清醒,對於
翻車前之短促時間內接連發生之事情亦均能清楚記憶,何以
單就其係先撞到安全島或被害人機車一事反覆其詞,且對於
其自小客車有無撞到被害人機車乙事,始終不置可否、多所
迴避,其辯解之可信性實在令人質疑。又依被告前開辯解之
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之機車遭其自小客車撞擊之時,被撞
部位應係左側車身,然而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除因倒地摩擦地
面所造成之輕微磨擦痕跡外,並無遭高速撞擊後應會形成之
車殼破裂或凹陷之車輛毀損情形存在,此有相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倘依被告
所辯其原本直行於內側快車道,見到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
其前方,其為閃避立刻緊急煞車並把方向盤往左打,其車頭
左前側即撞到中央分隔島而翻車等情,則被告既係踩煞車後
再撞上中央分隔島,該車之煞車痕應係在撞擊中央分隔島之
前即已出現,並於車身撞上中央分隔島翻覆之後即行終止,
然如前所述,本件煞車痕之起點卻與該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
痕位置相當,且該煞車痕係以幾乎平行於該車道之走向延伸
2 公尺之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為辯解極不合理。再依前述
煞車痕與中央分隔島上緣刮痕及毀壞處之分布位置、該煞車
痕之走向及煞車痕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等節,堪認該煞車痕
並非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輪所造成,又被告既始終堅稱其當
時係將方向盤向左打,顯然不會發生前述右傾之現象,則被
告之自小客車在此種正常行駛狀態中緊急煞車,左右車輪理
應會同時在路面上留下煞車痕,而不會造成本件此種單邊煞
車痕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與事故現場客觀跡證多所矛盾,
並非實情。再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既係向左急轉,且左側車
身撞擊中央分隔島,於此種狀況,倘車輛因此翻覆,亦應係
往左翻覆,而被告在其自小客車撞上被害人機車之前,既然
已緊急踩煞車,又係撞上中央分隔島後方翻覆,而依被告前
開所述,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則該自小客車
於翻滾中往北移動之速度顯應遠低於被害人機車行進之速度
,況且該車係向左側翻覆,殊難想像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此情
況下,如何自後正向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尾部。綜上,被告所
為辯解顯然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
畏罪飾卸之
詞,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深仇
大恨,不可能有殺人犯意,且其於撞擊被害人之前有採取煞
車及向左轉之避險行為,並未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足見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在撞擊被害人機
車之前並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如前所述,被告因駕車與被害人差點發生車禍,極度生氣,
欲追上被害人以質問之,故一路開車在後高速追趕被害人,
足見被告當時確已極為生氣,執意找被害人理論,且依被告
僅因行車細故,竟如此憤怒,大費周章地追趕被害人乙情判
斷,被告確為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人,而被害人在被被告
追上並出言質問之後非但未加理會,反而加速前行,其當時
只想要追到被害人就好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
162 頁背面),其顯然已為被害人此舉激怒,故而又加速以
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追趕並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無訛;再者,被告亦自承
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且知其以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
行駛,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可能會撞擊被害人機
車,致被害人死亡乙事(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 頁),足
認其依當時客觀情狀,已預見其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且未煞車之狀態逼近並撞擊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
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將致被害人因強勁之撞擊力量飛
離該機車,而生倒地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仍駕車以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直接猛力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部,容認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
㈥、末者,被害人因被告所為前開駕車高速追撞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9 月7 日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等在卷可考(
見相驗卷第32至38頁、42至48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
,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前開故意殺人行為所造成無訛。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怒而駕車高速追逐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吳坤宗,致使被害人被撞前心理已承受莫大恐懼,且
在極力嘗試逃離被告之追躡後,仍遭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
意駕車追撞,致年僅25歲之被害人因此慘死,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永難挽回之傷痛,其顯然漠視人命,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殊值非難,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案發
迄今
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
被害人之父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
背面),惟念其年紀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