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危險性不低及其
犯後態度尚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