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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 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危險性不低及其犯後態度尚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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